(2011)船民一初字第1192号
裁判日期: 2012-09-03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延吉市小营石墨化工厂与徐柏林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延吉市小营石墨化工厂,徐柏林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船民一初字第1192号原告:延吉市小营石墨化工厂,住所地延吉市小营乡小营村。法定代表人:金在亨,厂长。委托代理人:侯忠全,吉林市松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吉林市。被告:徐柏林,住吉林市。委托代理人:任涛,吉林鸣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延吉市小营石墨化工厂诉被告徐柏林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原告延吉市小营石墨化工厂于2012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院认为:原告延吉市小营石墨化工厂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其撤诉理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延吉市小营石墨化工厂撤回起诉。审 判 长 赵惠娟代理审判员 李建华人民陪审员 高 峰二〇一二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闫俊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