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卫民初字第780号
裁判日期: 2012-09-03
公开日期: 2017-04-12
案件名称
李鸿超与郝化南、平顶山市健鑫饮用水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鸿超,郝化南,平顶山市健鑫饮用水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卫民初字第780号原告李鸿超,男,194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平顶山市新华区。委托代理人郑超,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化南,男,194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被告平顶山市健鑫饮用水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平安大道与东环路交叉口东南角。法定代表人郝化南,董事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郑学斌,河南国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鸿超诉被告郝化南、平顶山市健鑫饮用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鑫饮水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超,被告郝化南、健鑫饮水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学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0日,被告从原告处借得现金4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借钱时被告称急用钱,马上归还。现已半年有余。原告现患病住院,急需钱用,经再三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归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54000元,共计45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健鑫饮水公司是独资一人公司,郝化南是法定代表人,实际也是郝化南借款。原告的款项全部投在水厂内,暂时抽不回来。请求协商解决,给被告一定还款时间。另外,原告借被告款项是从2007年9月24日开始借的,借款本金26万元,计算至2012年8月10日下欠本息合计392138元,之前曾给原告15000元,下余欠款本息合计为377138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李鸿超与被告郝化南系同学关系,双方曾发生数起借贷事项。2011年10月10日,被告郝华南向原告李鸿超出具一份书面借条,显示:今借到李鸿超现金肆拾万元整,月息按壹分伍计算。被告健鑫饮水公司分别在借条主文及借款人处加盖公章。另查明,被告郝化南分别于2007年9月24日向原告李鸿超出具借款26万元的书面借条一份,于2009年5月15日向原告李鸿超出具借款30万元的书面借条一份.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郝化南向原告李鸿超出具借款40万元的书面借条一份,借款用于投资经营其设立的一人独资公司健鑫饮水公司,因此,原告与被告郝化南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郝化南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逾期还款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健鑫饮水公司在借条上加盖公章应认定为是对被告郝化南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郝化南届期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健鑫饮水公司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与被告约定的月息壹分伍即1.5%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于2011年7月7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6.56%的4倍,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关于借款40万元是2007年9月24日借款的本息合计的抗辩理由,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故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化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鸿超偿还借款及利息共计454000元。二、被告平顶山市健鑫饮用水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10元,由被告郝化南、平顶山市健鑫饮用水有限公司负担(该款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向原告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烈贞代理审判员 张华民人民陪审员 李东峰二〇一二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李向平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