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执民字第1581-3号
裁判日期: 2012-09-03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宁波市镇海永恒建材厂与宁波市大自然新型墙材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市镇海永恒建材厂,宁波市大自然新型墙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甬慈执民字第1581-3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镇海永恒建材厂,住所地宁波市。代表人沈德明,该厂厂长。被执行人宁波市大自然新型墙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杭州湾新区。法定代表人刘宁,总经理。本院在执行宁波市镇海永恒建材厂诉宁波市大自然新型墙材有限公司(2011)甬慈商初字第879号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宁波市大自然新型墙材有限公司尚欠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镇海永恒建材厂加工款639572.84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执行费8796元。现被执行人宁波市大自然新型墙材有限公司的房地产及机器设备已被镇海区人民法院查封,本院现在无法对该财产进行处理,虽被执行人宁波市大自然新型墙材有限公司的六辆汽车已被本院查封,但尚未实际控制,故无法对车辆进行处理。故本案暂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2)甬慈执民字第1581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寿 森 坤审 判 员 华 锋代理审判员 唐 志 伟二〇一二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胡超(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