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惠阳法新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2-09-03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巫日新与张圣炳、湖北华中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蔡甸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巫日新,张圣炳,湖北华中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蔡甸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湖北华中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惠阳法新民初字第19号原告巫日新,男,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身份证号码:×××1814。委托代理人廖立华。委托代理人曾雪涛。被告张圣炳,男,汉族,住湖北省赤壁市。身份证号码:×××6512。委托代理人XX强,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芳云,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华中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蔡甸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负责人骆元盛,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家庆,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负责人龙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文军,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华中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法定代表人王卫明。原告巫日新诉被告张圣炳、湖北华中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蔡甸分公司(以下简称“华中物流蔡甸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原告的申请,追加湖北华中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中物流公司”)为共同被告,于2012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廖立华、曾雪涛,被告张圣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芳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文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中物流蔡甸公司、华中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巫日新诉称,2011年10月8日3时40分许,原告巫日新驾驶粤L×××××号二轮摩托车从惠阳区新圩镇长布村沿S358线往新圩镇小碧方向行驶,行驶至S358线11KM+400M路段时,与因故障停放在公路上的鄂A×××××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粤L×××××号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新圩中队处理,认定原告巫日新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圣炳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巫日新在惠州市惠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花费医疗费77984元,其中原告巫日新支付了67984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支付了1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系鄂A×××××号重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人,承保了交强险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被告华中物流蔡甸公司系肇事鄂A×××××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依法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圣炳赔偿原告99567.90元(包括医疗费20395.2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4779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54.95元、误工费10600元、护理费3372.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伤残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1000元);2、被告华中物流蔡甸公司、华中物流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对被告张圣炳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将残疾赔偿金变更为52575.16元,其他诉讼请求不变。原告巫日新对其诉称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巫日新的身份证;2、被告张圣炳的驾驶证、鄂A×××××号车行驶证、企业机读资料;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证明书、出院小结;5、医疗费发票、费用明细清单;6、证明(2份)、组织机构代码证;7、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费发票;8、户口本、余亚满身份证复印件;9、保险单。被告张圣炳辩称,对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圣炳对其辩称未提交证据。被告华中物流蔡甸公司辩称,一、鄂A×××××号重型厢式货车已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圣炳赔偿。二、被告张圣炳已押20000元应计算在赔偿中,如有多余应退还给被告张圣炳。三、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应按比例赔偿,被告张圣炳只应承担30%的部分。四、根据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中物流蔡甸公司对其辩称未提交证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一、原告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没有购买不计免赔,我公司享有15%的免赔率。二、对于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对原告请求的损失费用有异议,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过高,请求法院调整。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其辩称提交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证明其享有免赔率。被告华中物流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8日3时40分许,原告巫日新驾驶粤L×××××号二轮摩托车从惠阳区新圩镇长布村沿S358线往新圩镇小碧方向行驶,行驶至S358线11KM+400M路段时,与因故障停放在公路上的鄂A×××××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粤L×××××号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C06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巫日新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圣炳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圣炳称鄂A×××××号重型厢式货车系其购买,挂靠登记在被告华中物流蔡甸公司。被告华中物流蔡甸公司为鄂A×××××号重型厢式货车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未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三条约定,“根据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本保险实行相应的事故责任免赔率:在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驾驶人……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5%。”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1年10月8日至11月12日在惠州市惠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诊断为:1、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2、双肺挫伤;3、左侧肋骨骨折;4、下颌骨骨折;5、上下唇贯通撕裂伤;6、321╂12缺失、牙龈撕裂伤;7、右鼻翼撕裂伤;8、颏部皮肤撕裂伤。以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77984元,其中原告巫日新支付了67984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支付了10000元。原告提供的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显示,医疗费中包含了180元司机酒精浓度测试费用,因原告未能解释该项费用与治疗交通事故伤情的关联性,庭审时,原告表示放弃该180元费用的诉讼请求。出院医嘱:门诊随诊。原告称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但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2012年3月15日,广东淡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巫日新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左上肢、口腔、面部瘢痕分别构成十级伤残;治疗口腔的后续医疗费建议参照惠阳三和医院口腔科的治疗意见,费用约需10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400元。原告主张住院治疗及处理交通事故用去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原告称未保留车票。事故前,原告需要扶养母亲余亚满。余亚满出生于1925年9月15日,属于农业户口居民,共有巫日红、巫日新、巫日友三名子女,三名子女均已成年。原告属于农业户口居民。原告提供由惠阳区新圩镇长布村委会出具的日期为2012年3月29日的证明,证明巫日新自2008年3月至今在新圩镇××布村新陂地段承包五亩土地耕种;提供由惠阳区新圩镇凯星塑胶五金厂出具的日期为2012年3月28日的证明,证明巫日新自2009年5月至2011年9月期间,根据其单位需要,每月按时向其单位供应蔬菜,每月货款约35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C060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巫日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圣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当事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是鄂A×××××号重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原告巫日新自行承担70%,被告张圣炳承担30%。被告张圣炳主张鄂A×××××号重型厢式货车由其购买,挂靠登记在被告华中物流蔡甸公司,因此被告华中物流蔡甸公司依法应对张圣炳的赔偿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被告华中物流蔡甸公司系被告华中物流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因此,被告华中物流公司应与被告华中物流蔡甸公司共同对张圣炳的赔偿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又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是鄂A×××××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被告张圣炳承担赔偿的款项先行给付原告;被告华中物流蔡甸公司未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十三条约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享有5%的免赔率。原告诉赔事故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诉赔的款项应依法计算如下:1、医疗费:原告用去的医疗费中,应扣减与治疗本次交通事故伤情无关联的司机酒精浓度测试费用180元,实为77984元-180元=77804元。其中原告巫日新自行支付了67804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支付了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鉴定机构确定原告应作21╂12义齿修复治疗,╂12调磨,费用约需10000元,属于原告进行后续治疗所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原告住院35天,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其在事故发生前满一年以上承包一定规模的土地种植蔬菜,所种植蔬菜主要用于出售,每月仅仅出售给惠阳区新圩镇凯星塑胶五金厂的货款就达3500元,对其主张提供该厂出具的采购证明及村委会证明为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误工时间自事故发生之日2011年10月8日计至定残前一日即2012年3月14日,共计157天。因原告供应蔬菜的货款未扣除成本,因此误工费可以酌情按原告诉请的扣除成本后的收入2000元/月计算,即2000元/月÷30天/月×157天=10466.67元。5、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住院35天,主张住院期间一人护理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故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护理费,即80元/天×35天=280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本案的残疾赔偿金包括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两项内容。(1)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然属于农业户口居民,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在事故发生前满一年以上在惠州市××新圩镇进行具有一定规模的以出售为目的的种植业生产经营,有固定收入,因此,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可以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二十年。原告共构成××,当庭将诉请的残疾赔偿金47795.60元变更为52575.16元,未超出法定标准,且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2)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事故发生时,余亚满已超过75周岁,扶养年限按五年计算,由其3名子女共同扶养,余亚满属农业户口居民,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515.58元/年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法为:5515.58元/年×5年×12%(××)÷3(××)=1103.12元。以上两项费用合计53678.2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对其身体造成不可回复性的创伤,原告为此遭受较大精神痛苦,被告应给予赔偿。结合损害后果、过错程度、被告的赔偿能力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适当,本院予以支持。8、伤残鉴定费:2400元,有伤残鉴定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原告诉请交通费1000元,虽然未提供相关票据,但原告处理本次事故客观上需要花费交通费,并且请求的数额基本符合处理事故的实际需要,故本院予以支持。以上第1至3项费用共计89554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已支付),对超出部分79554元,由被告张圣炳承担30%即23866.20元;以上第4至9项费用共计78344.95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计算项目,未超出交强险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综上,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给原告,因此,其仍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78344.95元给原告;被告张圣炳应赔偿23866.20元给原告,被告华中物流蔡甸公司与华中物流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享有5%的免赔率后对该款先行给付原告,即先行赔付23866.20元×(1-5%)=22672.89元给原告。对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被告华中物流蔡甸公司、华中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78344.95元给原告巫日新。二、被告张圣炳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3866.20元给原告巫日新,被告湖北华中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蔡甸分公司、湖北华中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对张圣炳的赔偿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对上述款项中的22672.89元先行赔付给原告巫日新。三、驳回原告巫日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74元(原告已预交1000元,其余1374元缓交),由原告巫日新负担30元,被告张圣炳负担23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伟雄代理审判员 钟新华人民陪审员 徐关华二〇一二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邓 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