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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涡民一初字第01216号

裁判日期: 2012-09-03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张正风诉丹城居委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风,涡阳县某居委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涡民一初字第01216号原告:张某风,男,汉族,1969年1月27日出生,小学,农民,住涡阳县。委托代理人:高传祥,安徽黄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涡阳县某居委会,住所地涡阳县。法定代表人:张某恒,主任。委托代理人:胡保新涡阳县花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风诉被告涡阳县某居委会(以下简称丹城居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风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传祥,被告丹城居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恒及委托代理人胡保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风诉称,2009年至2010年期间,原告为被告修建街道下水道、路底、过街桥口以及烈士陵园围墙等工程。竣工后,于2010年6月15日双方结算,合计欠原告5904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加盖了公章。后经多次催要未果。为此依法起诉到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款5904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张某风针对其主张举证如下:证据一、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款的事实。证据二、张纯杰的证言。证明被告欠原告款的事实。证据三、张某福的证言。证明被告欠原告款的事实。证据四、张某田的当庭证言。证明张某风为丹城居委会清理维修下水道等的事实。被告丹城居委会对原告张某风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欠条无效,理由:1、不是村委会主任张某恒本人所写;2、没有村委会主任张某恒签字,公章也不是村委会主任盖的;3、印章也不属实。证据二,证据无效,已经超过举证期限,没有按本人的手印。要求本人出庭作证。证据三,证据无效,已经超过举证期限,没有按本人的手印。要求本人出庭作证。证据四,不属实。被告丹城居委会辩称,一、在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某恒担任主任期间,原告从未找过被告催要欠款。二、双方没有工程协议。三、被告也从未出具欠条。没有举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定如下:证据一,被告丹城居委会有异议,认为欠条不是村主任所书写,印章也不属实。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书面证据,符合书证形式和实质要件,况且由当时的村委会会计张纯杰、村委委员张某福、张永安签字佐证,同时丹城居委会在指定的时间内也没有提出对印章的鉴定申请,因此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二、三,系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证,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不予认定。证据四,被告有异议,认为不属实。本院认为,证人张某田作为当时的在任干部对工程项目的有无、开工建设等事宜应比较了解,所作证言应客观真实,因此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同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的事实如下:2009年至2010年度,被告丹城居委会为贯彻落实民生工程精神的要求,着手实施清理下水道、烈士墓园围墙建造等工程。为此,经当时在位的党支部书记张纯深(已去逝)安排,作为包工头的原告张某风带领其工人具体进行了施工。2010年6月15日,经结算,被告丹城居委会给原告张某风出具欠条一份,证明计欠原告张某风工程款59040元。当时在位的村会计张纯杰,村委委员张永安、张某福在欠条上签名予以证实。后经原告张某风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张某风依法起诉到院,请求判令被告丹城居委会支付拖欠工程款5904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张某风负责给被告丹城居委会实施下水道清理、围墙建造等工程。竣工后,经结算,被告丹城居委会给原告张某风出具欠条一份,计欠原告张某风工程款5904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丹城居委会应积极筹措款项,全面及时支付所拖欠的工程款,其久拖不还,显属无理。因此对原告张某风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丹城居委会辩称,原告张某风没有给其进行工程建设,不欠原告张某风工程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涡阳县某居委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张某风590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涡阳县某居委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穆  家  运审 判 员 杨  洪  峰审 判 员 程    勇二〇一二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实习)许永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