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即民初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12-09-03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綦广亮与国立喜、刘启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綦广亮,国立喜,刘启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即民初字第604号原告綦广亮。委托代理人庞洪祥,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红日,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立喜。被告刘启超。原告綦广亮为与被告国立喜、刘启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綦广亮的委托代理人邵红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国立喜、刘启超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手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綦广亮诉称,被告国立喜于2011年10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于2011年11月17日还款,逾期每日按借款总额的1%支付利息,由被告刘启超作为担保人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借款。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法有效,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借款20000元及2011年11月17日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同期银行四倍贷款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国立喜未到庭,无答辩。被告刘启超未到庭,无答辩。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綦广亮人民币20000元大写:贰万元正还款时间:2011年11月17号逾期每日按借款总额的1%收取利息。借款人:国立喜担保人:刘启超。2011年9月28日。2011年11月17日,被告刘启超又在该借条上注明:我刘启超自愿给国立喜所贷的贰万元再担保壹个月到2011年12月17日还清如到期还不上由我刘启超还清2011.11.17。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国立喜未能及时还款,保证人刘启超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綦广亮具状起诉,并在庭审中明确要求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0000元及自2011年11月18日至判决生效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以上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一张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借条是借用人向出借人借取钱物或进行其他民事行为而向出借人出具的书面凭据。借条的法律后果是在当事人之间设立债权债务关系,对当事人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原告綦广亮提供的被告国立喜、刘启超签名的借条,证明了被告国立喜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刘启超提供担保的事实存在,同时借条中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的计算标准,被告国立喜未能及时将借款本金偿还给原告綦广亮,被告刘启超亦未能及时履行担保责任是造成此纠纷的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国立喜、刘启超偿还借款本金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支持。因本案借条中约定利息过高,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启超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国立喜追偿。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立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綦广亮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计算标准,时间从2011年11月18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刘启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刘启超承担还款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国立喜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00元,由被告国立喜、刘启超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刁振华人民陪审员 胡斐夏人民陪审员 杨俊霞二〇一二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宋福顺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存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