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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白民初字第1625号

裁判日期: 2012-09-03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马玉琴与徐亮、徐学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玉琴,徐亮,徐学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白民初字第1625号原告马玉琴。委托代理人姚有武。被告徐亮。被告徐学明。委托代理人徐亮,自然情况同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住所地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号。代表人娄伟民,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善军,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玉琴与被告徐亮、徐学明、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马玉琴于2012年7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玉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有武,被告暨被告徐学明委托代理人徐亮,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善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玉琴诉称,2012年4月11日,原告途经城开西路时,被被告徐亮驾驶的苏AX车辆撞倒在地。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二大队)认定,被告徐亮负全责。事发后,原告被送至四五四医院治疗,原告多处软组织受伤,其中骶尾椎伤势较重。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均不予理睬,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误工费5013元、医疗费118.5元、护理费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13元、车损260元、财产损失610元,合计6694.5元。被告徐亮、徐学明辩称,已垫付部分医疗费;对误工费有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徐亮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公司愿意在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偏高。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1日18时10分,被告徐亮驾驶苏AX号轿车在本市城开西路路边停车位起步左驾方向时,与骑电动自行车正常直行的原告相碰,致原告跌倒受伤、两车损。经交警二大队认定,被告徐亮负此事故全责。事故发生后,被告徐亮垫付了原告部分医疗费、救护车费,该费用未包括在原告的诉讼请求内。另查明,号牌为苏AX车辆的车主系被告徐学明,被告徐亮借用车辆期间发生该起事故,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原告变更误工费为3635元。原、被告对医疗费11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交通费13元、营养费30元、护理费120元、车损260元、财产损失250元达成一致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对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各责任方依法赔偿。号牌为苏A99B**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关于双方争议的原告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25天合计3635元,提交收入证明、工资表、工资卡银行对账单、病假条、出院小结予以证明,并陈述原告工资收入为提成工资,事故发生后公司实发工资为600元。三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有病假条、出院小结予以证明,故对其误工25天予以确认,由于原告工资为提成工资,其误工收入可按照其交通事故前6个月的工资平均数计算25天,并扣除其单位已发的600元,故原告误工费为2337元(3524元/月÷30天×25天-600元)。综上,原告发生的损失为医疗费11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营养费30元、护理费120元、误工费2337元、交通费13元、车损260元、财产损失250元,合计3168.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玉琴各项损失合计3168.5元。二、驳回原告马玉琴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为200元,由被告徐亮负担(被告徐亮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马玉琴预交,被告徐亮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玉琴支付;原告马玉琴预交案件受理费中剩余200元,由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二年九月三日见习书记员 葛梦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