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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衡桃北民二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2-09-03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衡水海江压滤机集团有限公司与太原科华选煤技术装备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衡水海江压滤机集团有限公司;太原科华选煤技术装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四条第四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衡桃北民二初字第64号 原告衡水海江压滤机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海江,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太原科华选煤技术装备有限公司。 本院在审理原告衡水海江压滤机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太原科华选煤技术装备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二0一二年九月三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25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并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生效法律文书顺利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告太原科华选煤技术装备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的银行存款25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执行。 审判员  张联合 二〇一二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殷立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