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江商初字第869号
裁判日期: 2012-09-03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浙江台谊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与杭州市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台谊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杭州市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商初字第869号原告浙江台谊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志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进恒。被告杭州市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来连毛。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张和平。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章泽洪。原告浙江台谊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杭州市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学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台谊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进恒;被告杭州市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和平、章泽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台谊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0月被告因杭州市滨江区长河镇风景蝶院47号地块工程建设的需要,和原告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消防应急标志灯和应急电源,所约定的单价不含税,数量据实结算,质量标准为GB17945-2000,产品保修期为2年,在工地交付货物,运费由原告承担,货到工地2个月内支付该批货款的80%,消防验收后支付总货款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2年届满后1个月内付清;违约责任为每天按照未付货款的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发生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合同签订地(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工程的实际需要供应了388647.80元消防应急灯具,被告仅支付了10万元货款,尚欠货款269215.41元(不含19432.39元的质保金)。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货款269215.41元(不含19432.39元的质保金),从消防验收合格后的第二天至货款269215.41元全部付清为止的违约金(自2011年1月1日起算,暂算至2012年6月30日,共545天,按照每天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为146722.45元);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杭州市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中答辩称,对欠款本金没有异议,确实是269215.41元,但是要求分期支付,公司给出的协商意见是先付10万元,剩余的货款等工程款结算下来再支付。现在原告也拿不出消防验收的依据,原告从2011年1月1日起算违约金,没有依据。对于诉讼费用,公司是不承担的。原告浙江台谊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为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工矿产品销售合同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了单价、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的事实。2、送货单十八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事实。3、销货清单三页,欲证明原告向被告总计供应了价值为388647.80元货物的事实。4、进账单一页,欲证明被告在2010年11月25日支付原告货款10万元的事实。5、补强证据:杭州市公安消防局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一份,欲证明风景蝶院住宅小区建设工程已于2011年5月30日验收合格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杭州市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基于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10月,被告因杭州市滨江区长河镇风景蝶院47号地块工程建设的需要,和原告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消防应急标志灯和应急电源,所约定的单价含税,数量据实结算,质量标准为GB17945-2000,产品保修期为2年,在工地交付货物,运费由原告承担,货到工地2个月内支付该批货款的80%,消防验收后支付总货款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2年届满后1个月内付清;违约责任为每天按照未付货款的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发生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合同签订地(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工程的实际需要供应了388647.80元消防应急灯具,被告仅支付货款10万元,尚欠货款269215.41元未付(不含19432.39元的质保金)。2012年6月,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有效,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消防验收后支付总货款的95%。现有证据表明,消防验收合格是在20111年5月30日,故在2011年5月31日被告就应支付货款,被告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自愿主张按未付款项每天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市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给浙江台谊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69215.41元。二、杭州市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给浙江台谊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106334元(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自2011年5月3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此后另算)。三、根据一、二两项计算,杭州市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应支付给浙江台谊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人民币375549.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39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769.5元,由浙江台谊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03元,被告杭州市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3466.5元(此款已由浙江台谊消防设备有限公司预交人民币5338元,杭州市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款3466.5元迳付浙江台谊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3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学军二〇一二年九月三日代书记员 郑 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