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刑初字第636号
裁判日期: 2012-09-0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绍刑初字第636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6日被取保候审于所住地。经本院决定,于2012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赵金法。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12)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小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指定辩护人赵金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2日4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浙D×××××北奔牌重型自卸货车(超载率为61%)从绍兴县齐贤镇万达广场沿镜水路由南往北方向驶往绍兴县滨海工业区方向。当日4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车途经绍兴县齐贤镇兴浦村镜水路与怡华北路交叉路口附近地方时,所驾车辆与横过机动车道由喻江所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并碾压,造成喻江颅脑损伤、创伤性休克而死亡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绍兴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后,被告人李某委托李灯周向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报警,后如实供述了上述行为。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所驾车辆已投保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和交通责任强制险,涉案民事赔偿事宜已另案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照片,报警单,到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核查单,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谌洪艳、李灯周、丁少侠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装载货物测重报告,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现场示意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严重超载的机动车辆上路行驶,以致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赵金法据此建议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的意见。综合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及情节,不宜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九月三日起至二○一三年七月二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傅蓉蓉代理陪审员 张 云人民陪审员 胡炳澄二〇一二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刘贞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