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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曲民初字第1053号

裁判日期: 2012-09-03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刘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曲民初字第1053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吴俊奇,邑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原告刘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俊奇、被告李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举行仪式同居生活,××××年××月到民政部门补办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有女儿李某乙。因婚前我与被告认识时间较短,未充分相互了解,感情基础不好,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特别是被告对我和女儿不管不问,不尽家庭义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下去,为此,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李某乙由被告,并由被告返回我陪嫁物品。被告李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孩子有病需双方共同抚养。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经相互了解后,双方于××××年××月××日举行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在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2010年5月25日生一女,取名李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因女儿李某乙患病治疗双方发生纠纷,原被告于2011年7月份分居至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结婚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经相互了解后共同生活,婚姻基础较好,并生有一女,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对女儿治疗事宜,双方应协商解决,虽因此发生纠纷,但双方分居时间较短,未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且被告有和好意愿,双方均应珍惜,现原告提出离婚,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红志审 判 员  白学堂人民陪审员  花付玲二〇一二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张晓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