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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临民一初字第1033号

裁判日期: 2012-09-03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黄振国与田为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振国,田为祥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民一初字第1033号原告黄振国,男,19740年1月23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清市。委托代理人徐洪杰,临清宏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为祥,男,1974年1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清市。原告黄振国与被告田为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振国及委托代理人徐洪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为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被告承揽的地毯厂加工地面,被告共欠原告工资10000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0000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田为祥从临清市地毯厂承揽的水泥地面工程转包给原告黄振国,2011年工程完工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000元。2012年6月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载明:今欠地面工程款壹万元整(10000)田为祥。此后被告再未还款。审理中,本院依法对被告田为祥进行了调查,田为祥对欠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但主张未支付原告10000元欠款是因为原告干的工程出现质量问题,被告陈述只要原告翻修,即将欠款10000元支付给原告。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业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确认,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田��祥欠其款项10000元,有被告书写的欠据可以证明。被告田为祥对欠款事实亦予以认可,原告黄振国要求被告田为祥偿还欠款,诉讼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田为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应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田为祥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振国欠款1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规定履行期���的最后一日起二年。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缴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星人民陪审员  任陶明人民陪审员  刘晓燕二〇一二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