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汤菜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2-09-0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木玉平诉穆会平、穆存功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汤菜民初字第145号原告木玉平,男,196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凤霞,河南观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穆会平,男,196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穆存功,男,194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秦顺合,汤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木玉平诉被告穆会平、穆存功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小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木玉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凤霞、被告穆会平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秦顺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木玉平诉称,我系汤阴县任固镇二街村第二小组村民。1981年,我分得村边地南北长92米,东西宽3米(该地块东临穆合平、西临李心云)。1992年1月,被告穆会平因养鸡构建鸡舍所需,与我协商,临时占用我该地块。1995年,被告穆会平不再养鸡,将该地块交由其父穆存功使用。2004年,我要求两被告返还该地块,两被告拒不返还,经村委会多次调解未果。2010年,我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返还我该地块,但因证据不足撤回起诉。现再次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返还我上述地块,并支付2004年以来土地租赁费共计1800元,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实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诉称本案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其所有,并以2012年4月4日汤阴县任固镇任固二街村村民委员证明佐证其主张,但该证明材料仅表述木玉平分得村边地宽3.0米,不能确定土地具体面积及四至,且在原告未提供其它有力证据印证之下,单一的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不能作为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依据。综上,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对争议土地享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不符合起诉的实质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木玉平的起诉。预收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木玉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小勇二〇一二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刘 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