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北民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2-09-03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河北中元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与郑黎明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中元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郑黎明,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民初字第482号原告河北中元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北新道大里路口119号。法定代表人余克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侯俊国,河北新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黎明。委托代理人孟祥涛,河北华岩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军营路4号。法定代表人郭士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静涛。原告河北中元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与被告郑黎明、第三人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侯俊国、被告委托代理人孟祥涛、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李静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中元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郑黎明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发生纠纷,2005年10月19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原告发出了唐中法发鉴字2005年第67号司法鉴定委托函,指定由原告担任被告郑黎明所申请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根据谁申请谁交费的原则,被告向原告预交鉴定费40000元,剩余的待鉴定做出后一次性付清。原告向指定单位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月23日送达了冀中司法鉴定报字(2006)第001号司法鉴定书及报告补充说明,完成了被告申请鉴定的事项,为被告进行诉讼提供了可靠的司法鉴定报告。但被告未能将剩余未付的238000元鉴定费给付原告。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郑黎明偿还鉴定费238000元,第三人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黎明辩称,鉴定费238000元已由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第三人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郑黎明不承担给付原告鉴定费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第三人不负有对原告主张鉴定费的给付义务。2、(2007)北民初字第3201号裁定书确定原告起诉第三人支付鉴定费主体不适格,原告列第三人违反法律规定。3、被告应承担对原告的给付义务,给付鉴定费用的义务在委托鉴定时已确定。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确定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原告无关。综上,应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19日,被告郑黎明与第三人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因被告郑黎明申请对土建工程款等进行司法鉴定,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本案原告河北中元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被告郑黎明向原告预交鉴定费40000元。2006年1月18日,原告河北中元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做出了冀中司法鉴报字(2006)第001号司法鉴定书。2006年1月23日,原告河北中元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将冀中司法鉴报字(2006)第001号司法鉴定书及司法鉴定报告补充说明报送给委托单位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另查明,2009年7月16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冀民一终字第60号判决书判决:鉴定费278000元由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郑黎明偿还鉴定费238000元,第三人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冀民一终字第60号判决书、协调会笔录、司法鉴定委托函、司法鉴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河北中元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与被告郑黎明、第三人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形成事实上司法鉴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具司法鉴定书等相关义务,被告郑黎明及第三人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全部履行给付鉴定费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郑黎明未足额向原告预交鉴定费278000元,实际已支付40000元,尚欠原告238000元,但2009年7月16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冀民一终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鉴定费278000元由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因此第三人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给付原告238000元鉴定费的义务。第三人辩称鉴定费应由被告郑黎明负担、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确定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和原告无关等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第三人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中元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费238000元。案件受理费4870元,由第三人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静代理审判员 王 强代理审判员 侯凌云二〇一二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