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江刑初字第817号
裁判日期: 2012-09-03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邱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刑初字第81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2)8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籍婉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邱某于2012年5月21日19时进入本市江干区范家三号路59号五楼被害人刁琳琳的暂住处,窃得“华硕”F80型笔记本电脑1台、“联想”G460型笔记本电脑1台(共计价值人民币5000元)及现金人民币860元。案发后,追回赃款人民币760元及“华硕”F80型笔记本电脑1台、“联想”G460型笔记本电脑1台,均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刁琳琳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笔记本电脑网上购买记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款赃物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邱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且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涉案赃款赃物已基本追回,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邱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2日起至2013年5月2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鲲鹏二〇一二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吴斌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