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174号
裁判日期: 2012-09-0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王家利与重庆市渝北区悦土建材加工厂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渝北区悦土建材加工厂,王家利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1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渝北区悦土建材加工厂,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悦来镇合力村*组。投资人杨刚,厂长。委托代理人余成和,重庆昆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家利,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丁华强,重庆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礼辉,重庆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市渝北区悦土建材加工厂(下称悦土建材厂)与被上诉人王家利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5日作出(2011)渝北法民初字第12730号民事判决,悦土建材厂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颜菲主审,与代理审判员黄清山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案件的审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家利在一审中诉称:2010年2月6日,王家利与悦土建材厂签订《砂砾石筛选承包协议》,约定由王家利筛选悦土建材厂内的砂砾石资源,承包期从2010年4月1日起至重庆市北碚区鸡翅膀运至悦土建材厂内的砂石筛选的生产由王家利自主经营,悦土建材厂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王家利退场或转让给他人生产使用,承包金额58万元,违约金为承包金额的三倍。合同签订后,王家利依约将承包费一次性支付给悦土建材厂。随后,王家利入场开始从事砂石采选工作。2010年11月,悦土建材厂强行将王家利赶出悦土建材厂内,不让王家利继续进行砂石筛选工作。不久,悦土建材厂将砂石采选工作承包给他人,造成王家利重大经济损失。王家利认为,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履行。悦土建材厂无正当理由强行让王家利退场,已构成根本违约,王家利有权要求解除合同、退还承包款并支付违约金。故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王家利、悦土建材厂于2010年2月6日签订的《砂砾石筛选承包协议》;2、悦土建材厂退还王家利承包款50万元;3、悦土建材厂支付王家利违约金58万元。悦土建材厂在一审中辩称:1、双方签订的协议因王家利对砂石资源的开采未能中标,故该协议事实上不能履行,经双方协商终止了该协议;2、王家利、悦土建材厂的协议终止后,因悦土建材厂又从重庆三圣特种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来料加工,于是又与王家利签订了协议,虽然是邹孝碧出面签的,但二人以前是夫妻且一直在共同经营该业务,故悦土建材厂与邹孝碧的协议实际为邹孝碧及王家利的共同承包协议;3、悦土建材厂与邹孝碧签订的协议约定的一年承包款为52万元,实际邹孝碧只缴纳了20万元,其余32万元由王家利原缴纳的58万元中抵转,后于2011年10月27日经协商解除了该协议,悦土建材厂已将应退还的承包款14万元退还给了邹孝碧;4、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即使按王家利主张的违约金58万元计算也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悦土建材厂在履行与王家利的合同中无违约行为,后经双方协商解除了合同,王家利交纳的款项已作了相应退还,故请求驳回王家利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悦土建材厂系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鹅卵石(不含开采),销售建筑材料(不含危险化学品)、五金交电。2010年2月6日,王家利为乙方、悦土建材厂为甲方,双方签订《砂砾石筛选承包协议》,主要约定:1.乙方承包甲方提供的砂砾石筛选业务(实质为乙方从甲方筛选砂石后的废水中提取沙金),经营地点为甲方厂内;2.乙方自主经营,甲方不提供任何设备,只提供生产场地,实行自负盈亏的原则,生产时间从2010年4月1日起至重庆市北碚区鸡翅膀所有原资源运到甲方厂内砂石,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乙方退场或转让给他人生产使用;3.承包所有原有资源的总金额为58万元,不计任何年数;4.本协议一经签订即具备法律效力,任何一方违约需赔偿对方承包金额款的三倍。2010年2月7日,王家利向悦土建材厂投资人之妻江某的银行账户中转入了58万元,江某于2010年2月8日向王家利出具了收到58万元的《收据》,收款事由载明为淘沙款。另查明:2008年12月26日,以邹孝碧为乙方、悦土建材厂为甲方,双方签订一份《砂砾石筛选承包协议》,主要约定:乙方承包甲方的沙砾石筛选业务,生产时间从2009年4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承包金额18万元。2011年1月27日,邹孝碧为乙方、悦土建材厂为甲方,又签订一份《砂砾石筛选承包协议》,主要约定:乙方承包甲方的沙砾石筛选业务,生产时间从2011年1月27日至2012年1月27日,承包金额每年52万元。2011年10月27日,邹孝碧与悦土建材厂协商终止了该协议的履行,悦土建材厂退还了邹孝碧承包款14万元。还查明:王家利与邹孝碧于1989年3月31日登记结婚,2006年7月27日登记离婚。庭审中,王家利称其实际经营至2010年10月,后在悦土建材厂要求下离场,悦土建材厂称王家利、悦土建材厂签订协议后因无砂砾石筛选业务故一直未进场。一审法院认为,王家利、悦土建材厂于2010年2月6日签订的《砂砾石筛选承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协议中虽名为砂砾石筛选,其实质为王家利在对悦土建材厂进行砂砾石筛选后的废水中所含的沙金进行筛选,该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悦土建材厂在与王家利于2010年2月6日签订筛选协议后,在未与王家利解除协议的情况下又将其承包给他人,且从承包款的金额看,王家利、悦土建材厂约定的是全部筛选经营承包费58万元,而悦土建材厂与他人约定的为每年52万元,显然悦土建材厂的违约性质明显,已构成根本性违约,故对王家利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悦土建材厂应返还剩余期限内的承包款,但因双方约定的承包期为北碚区鸡翅膀的所有运到悦土建材厂内的沙砾石资源,该沙砾石资源具体数量不明确,且王家利已自认实际经营了七个月,结合邹孝碧与悦土建材厂于2008年12月26日及2011年1月27日协议中对承包费的约定,该院对悦土建材厂应返还的承包费酌情主张40万元。因悦土建材厂构成违约,按约定应支付违约金,但悦土建材厂提出违约金过高要求予以调整,且王家利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因悦土建材厂违约而因此所受损失,又因悦土建材厂的违约行为发生于2010年10月,故该院以悦土建材厂应返还的承包费40万元为基数、从2010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以不超过58万元为限。关于悦土建材厂辩称邹孝碧于2011年1月27日与其签订的《砂砾石筛选承包协议》实为王家利、悦土建材厂协商解除合同后由悦土建材厂与王家利及邹孝碧重新签订了承包合同、故王家利、悦土建材厂的协议已经双方协商解除、悦土建材厂无违约行为的抗辩理由,该院认为,王家利与邹孝碧已于2006年7月27日离婚,王家利及邹孝碧在与悦土建材厂签订的合同中均是以各自的名义签订,履行中也是以各自名义履行,双方并无互相代理(代表)的行为,另外,悦土建材厂在法庭调查中一直否认王家利交纳了承包费58万元的事实,而在辩论中又称王家利交纳的58万元中的32万元折抵了邹孝碧应交纳的承包费,前后矛盾,故对悦土建材厂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悦土建材厂还以其对北碚区鸡翅膀的砂砾石资源的采矿权未中标为由抗辩王家利、悦土建材厂的承包合同事实上不能履行,该院认为,王家利、悦土建材厂合同中约定的经营范围为北碚区鸡翅膀所有原资源运到悦土建材厂内进行砂石筛选的部分,悦土建材厂从事的是砂石筛选而并非开采,故与其是否取得砂石开采权无关,并且,从悦土建材厂的陈述及此后又与邹孝碧签订合同来看,悦土建材厂此后也是从事了从北碚区鸡翅膀运回砂石资源进行砂石筛选业务的,故对悦土建材厂的该项抗辩理由亦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王家利与悦土建材厂于2010年2月6日签订的《砂砾石筛选承包协议》;二、悦土建材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王家利承包费40万元;三、悦土建材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王家利违约金(违约金以40万元为基数、从2010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清为止,以58万元为限);四、驳回王家利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4520元,由王家利负担4520元、悦土建材厂负担1万元(悦土建材厂负担部分王家利已预交,悦土建材厂在退还承包费时一并支付王家利)。悦土建材厂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王家利与案外人邹孝碧共同经营沙金筛选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首先,王家利与邹孝碧从2004年9月起至2011年10月底,一直以夫妻名义共同经营沙金筛选,这是悦土建材厂员工及周围群众众所周知的事实。其次,王家利与邹孝碧曾经是夫妻,离婚后两人一直生活在一起,悦土建材厂作为善意第三人,不知道该二人离婚的事实。虽然2008年12月26日、2010年2月6日、2011年1月27日前后三次签订的承包协议,分别为邹孝碧、王家利(委托代理人)、邹孝碧与悦土建材厂签订,但悦土建材厂是把二人视为夫妻共同承包的,且王家利在2010年2月6日的《砂砾石筛选承包协议》上是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字的,不是乙方,故王家利签订该协议的行为应是代表王家利、邹孝碧二人的行为,应认定为二人共同承包经营。该协议履行到2011年1月底,因悦土建材厂未中标,造成该协议无法履行。后因重庆三圣特种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中标又委托悦土建材厂代加工,于是又于2011年1月27日与邹孝碧签订了承包协议。在签订该协议时,对2010年2月6日由王家利以委托代理人身份与悦土建材厂签订的协议中未全面履行的承包费用作了协商处理,即将58万元承包费用之中的32万元移转抵算2011年1月27日签订的承包协议的承包费用,即2011年1月27日签订的承包协议承包费用为52万元,实际上只另外缴纳了20万元。对于该费用结转,因多年合作而信任,所以未形成书面内容,未预料到王家利反口不认,竟然还无理要求退还承包费并赔偿违约金。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之规定,黄金属于矿产资源中的金属矿产,淘金实际上属于从事矿产资源开采,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取得采矿权。不论是悦土建材厂或是王家利均未取得河沙的采矿权,更没有取得沙金的开采权。另外,由于王家利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重庆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故悦土建材厂与王家利签订的《砂砾石筛选承包协议》应属无效合同。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王家利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王家利承担。王家利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二审中,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诉争的2010年2月6日悦土建材厂与王家利签订的《砂砾石筛选承包协议》是否有效。2.王家利与邹孝碧是否系共同承包人。3.悦土建材厂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若构成违约,是否应向王家利返还承包费,并承担违约金。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王家利与悦土建材厂于2010年2月6日签订的《砂砾石筛选承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在该协议中所约定的砂砾石筛选,是指王家利在悦土建材厂进行砂砾石筛选后的废水中筛选沙金,该约定内容因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应属有效。悦土建材厂从事的是砂石筛选而非开采,本案诉争协议的效力并不涉及其是否取得砂石开采权的问题。悦土建材所谓该协议内容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王家利与邹孝碧于2006年7月27日就已离婚,虽然落款时间为2008年12月26日、2010年2月6日、2011年1月27日的三份承包合同是悦土建材厂先后与邹孝碧、王家利、邹孝碧签订的,但上述三份合同均是以邹孝碧或王家利的个人名义签订的,合同签订后也是邹孝碧或王家利的各自名义履行的。至于悦土建材厂上诉认为王家利和邹孝碧离婚后仍居住在一起,故该二人应为共同承包,共同经营的问题,因王家利对悦土建材厂的上述说法予以否认,且悦土建材厂也无充分证据证明王家利、邹孝碧存在互相代理(代表)的行为,故悦土建材厂所谓二人之间系共同承包,共同经营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王家利认为其在与悦土建材厂签订《砂砾石筛选承包协议》后只经营了7个月,悦土建材厂就单方解除合同,故悦土建材厂已构成违约。而悦土建材厂不认可其存在违约行为,但其陈述理由前后矛盾,悦土建材厂先称本案诉争的承包协议签订后,因其对北碚区鸡翅膀的砂砾石资源的采矿权未中标,故该合同未履行,王家利也一直未进场,王家利也没缴纳承包费;后又称王家利经营至2011年1月,因悦土建材厂对北碚区鸡翅膀的砂砾石资源的采矿权未中标,故其与王家利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但其在获得相关砂砾石资源后,即在与邹孝碧出面签订的后一个承包协议时将本案诉争协议中剩余的承包款32万元转抵为了后一个协议的承包款项。本院认为,因悦土建材厂既无证据证明其与王家利协商一致解除了本案诉争的承包协议,又无证据证明其与邹孝碧签订的承包协议系王家利与邹孝碧共同承包,故悦土建材厂在与王家利签订的前一份承包协议未解除的情况下又与他人签订承包合同的行为,明显属于违约行为,因该违约行为已导致其与王家利签订的承包协议不能履行,并不能实现王家利的合同目的,故王家利依法有权要求解除该合同,并有权要求悦土建材厂退还承包费和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并基于王家利已经营了一段时间,酌情主张悦土建材厂应向王家利返还承包费40万元,同时又基于王家利所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且悦土建材厂已提出调减请求,而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减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的上述调处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悦土建材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渝北区悦土建材加工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 进审 判 员 颜 菲代理审判员 黄清山二〇一二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张天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