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柴商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2-09-03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巨信用社与郑凯、张建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巨信用社,郑凯,张建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柴商初字第88号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巨信用社(组织机构代码:14428697-6)。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白峰镇大涂塘。代表人:林耀,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乐志军,该社职员。被告:郑凯(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89********),男,198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张建伟(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0********),男,197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巨信用社诉被告郑凯、张建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群进行审理,后因被告郑凯、张建伟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巨信用社委托代理人乐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凯、张建伟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巨信用社起诉称:被告郑凯因购苗木需要资金,于2007年7月3日向原告申请借款20000元,原告同日与被告郑凯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由被告张建伟保证担保,并于同日发放借款给被告郑凯,借款到期日为2008年6月30日。原告于2010年4月16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后于同年8月10日提出撤诉申请,同日法院准许原告撤回起诉。之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本金。现要求:1、被告郑凯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15756.8元(暂算至2012年3月31日止,后续利息计算至款清日);2、被告张建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巨信用社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2.保证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的事实;3.借款借据1份,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4.民事裁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曾经主张权利及后经法院准许撤诉的事实。被告郑凯、张建伟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经开庭审理,被告郑凯、张建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因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且证据间可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可。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7月3日,被告郑凯、张建伟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载明被告郑凯向原告申请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7月3日至2008年6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6‰,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等。被告张建伟在保证人一栏签名确认。同日,原告按约发放贷款。2010年4月16日日,原告将两被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后于同年8月10日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作出(2010)甬仑柴商初字第120号民事裁定书准予撤诉。被告郑凯于1989年10月12日出生,在借款之时已满十七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另查明,被告张建伟系被告郑凯的舅舅,被告郑凯的法定代理人即其母亲张红芬对郑凯的上述行为未予追认。本院认为: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本案中,被告郑凯签订合同时年满十七岁,未满十八岁,且原告未能证明被告郑凯以其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其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本案合同未经被告法定代理人追认,故合同无效。原告对借款人的年龄、职业、收入等情况没有尽到审查义务导致合同无效,对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负部分责任;郑凯虽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在其签订合同之时已经年满十六周岁,应当知道签订合同的法律后果,故本院酌定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被告张建伟系被告郑凯的舅舅,对郑凯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情况是明知的,故其也有过错,应承担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三分之一的民事责任。被告郑凯、张建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凯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巨信用社借款本金20000元;二、被告郑凯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巨信用社自2007年7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损失的30%;三、被告张建伟对被告郑凯上述一、二项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其在履行赔偿责任后,有权就履行赔偿责任范围内款项向被告郑凯追偿;四、驳回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巨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4元,由被告郑凯、张建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邱小波代理审判员 王 群人民陪审员 沃小飞二〇一二年九月三日代书 记员 陈凌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