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双流民初字第761号
裁判日期: 2012-09-03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李东与四川太兴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卓越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东,四川太兴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卓越置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双流民初字第761号原告李东。委托代理人罗继火,四川中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太兴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黄忠路*号爱丽舍大厦**楼**号。法定代表人唐大润,董事长。被告卓越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中心区福华一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华,董事长。原告李东诉被告四川太兴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兴公司”)、卓越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越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东的委托代理人罗继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兴公司、卓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东诉称,2005年,原告向被告太兴公司购买了位于双流县西航港开发区白家镇近都村3社的5套别墅,2007年4月,双流县国土局将土地使用权变更过户至被告卓越公司。故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太兴公司于2005年11月6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被告太兴公司和卓越公司均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6日,原告李东与被告太兴公司签订了《成都市双流县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甲方加盖的是太兴公司印章并有其法定代表人签字,该合同约定:太兴公司作为售房人向原告出售位于双流县机场路近都村金都花园内别墅5套,建筑面积1100㎡,房屋价款为220万元。原告于合同签定当天向被告太兴公司一次性付清了购房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购房款收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李东与被告太兴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内容真实,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因此,原告李东与被告太兴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东与被告四川太兴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2005年11月6日签订的《成都市双流县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立人民陪审员 曾令霜人民陪审员 余建乐二〇一二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郑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