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成民终字第3968号
裁判日期: 2012-09-0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刘跃龙与成都宏明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贝海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刘跃龙;成都宏明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贝海商贸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成民终字第39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跃龙。委托代理人陈婧,北京金诚同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颖,北京金诚同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宏明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二环路东二段29号。法定代表人张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勇,四川聚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炜,成都宏明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原审被告成都贝海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贝森路********。法定代表人吴明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兴智,成都贝海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刘跃龙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宏明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宏明电子)、原审被告成都贝海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海商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1)成华民初字第2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9年6月15日,成都兴润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润达)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成都分行顺城街支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成都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系本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范围除本合同所述主债权,还基于由此产生的利息(含罚息、复利)……。合同第七条约定:主合同为债务人与债权人在2009年6月15日至2010年6月15日止的期间内连续签署的一系列合同,本合同项下的债权人为浦发银行成都分行,债务人为贝海商贸。担保债权最高额不超过500万元。2009年6月9日,成都宏明电子向兴润达发出《提供反担保函》一份(宏董办(2009)5号,该函载明:成都兴润达投资有限公司,鉴于贵公司为我公司控股的成都贝海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在浦发银行成都分行贷款人民币500万元的担保责任,我公司同意为贵公司此项担保提供500万元的反担保。反担保期限至贵公司此项担保责任解除为止。2009年6月12日,刘跃龙向成都宏明电子发出《关于为成都宏明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的函》,该函载明:鉴于贵公司因兴润达投资有限公司为成都贝海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在浦发银行成都分行贷款人民币伍佰万元的担保责任提供了伍佰万元反担保。我本人同意为贵公司此项反担保用我本人持有的在成都贝海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投资额中的壹佰陆拾柒万元股权向贵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反担保期限至贵公司此项担保责任解除为止。2010年6月12日,浦发银行成都分行向兴润达发出《担保贷款到期催收通知书》,要求兴润达督促贝海商贸尽快还款,如逾期,将依照法律采取相应的措施。浦发银行成都分行于2010年6月17日在兴润达的账户内扣划了484.637315万元,用于贝海商贸归还银行的贷款本息。2010年11月24日,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以(2010)青羊民初字第37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成都贝海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借款484.637315万元归还给成都兴润达投资有限公司。同时支付资金利息(利息计算:以484.63731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时间自2010年6月18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时止)。二、成都宏明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1年7月26日,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青羊执字第111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成都贝海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成都宏明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银行存款550万元或查封、扣划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2011年9月2日,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作出执行结案通知书,通知书载明:成都宏明电子:你公司与兴润达公司担保追偿一案,本院(2010)青羊民初字第370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相关义务,因贝海商贸、成都宏明电子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兴润达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本院依法扣划成都宏明电子银行存款5430934元用于清偿债务(欠款本金4846373.15元、2010年6月18日起至2011年8月8日利息507763.94元、案件受理费22797元、案件执行费54000元,共计5430934元)。本案已执行完毕。2011年9月6日,四川聚仁德律师事务所向贝海商贸和刘跃龙发出律师函,要求双方于2011年9月20日前向成都宏明电子偿还因其被强制执行用于清偿债务的损失5430934元和相应的资金利息。2011年9月13日,贝海商贸向成都宏明电子回函,回函载明了贝海商贸无法在成都宏明电子要求的期限内还款。2011年9月18日,刘跃龙向贝海商贸出具《关于成都贝海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还款方案》,方案建议:一、贝海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有三名股东,按照贝海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章程规定的份额各自筹措资金,补足缺口还上欠款。贝海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收到的房租按股东份额比例按月分配。二、由贝海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的优质房产到银行抵押贷款,补上资金缺口,银行的本金和利息由收到房屋租金逐年偿还。2011年9月21日,贝海商贸的委托代理人向刘跃龙就《关于成都贝海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还款方案》进行了答复,表示刘跃龙提出的还款方案因不具有可行性,还款建议目前仍然无法实施。因本案贝海商贸未归还成都宏明电子代为偿还的债务,遂起诉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酿成本案纠纷。成都宏明电子请求判令:一、成都贝海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和刘跃龙立即偿付因被强制执行承担担保责任已支付的资金5430934元;二、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成都宏明电子的全部资金利息损失(截止2011年9月22日为:44533.66元;三、贝海商贸、刘跃龙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同时查明,贝海商贸由股东成都宏明电子出资400万元、上海宏明电子有限公司出资300万元,刘跃龙出资200万元成立。上海宏明电子有限公司由成都宏明电子出资60万元,刘跃龙出资30万元成立。另查明,四川天成会计师事务所于2011年1月8日出具川天成审报(2011)第004号审计报告,审计报告载明2010年12月31日资产负债表中载明的实收资本期末数为900万元,股东权益合计期末数为7849897.85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经过庭审质证的成都宏明电子、贝海商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成都宏明电子组织结构代码,成都宏明电子、贝海商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成都宏明电子、贝海商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刘跃龙的身份信息,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0)青羊民初字第3705号民事判决书、(2011)青羊执字第1114-1号民事裁定书、(2011)青羊执字第1114号执行结案通知书,刘跃龙2009年6月12日出具的《关于为成都宏明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的函》,2011年9月6日四川聚仁德律师事务所分别向贝海商贸和刘跃龙出具的律师函两份、2011年9月18日贝海商贸向成都宏明电子出具的《回函》、2011年9月18日刘跃龙向成都宏明电子出具的《关于成都贝海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还款方案》、2011年9月21日贝海商贸委托代理人出具的《答复》,四川天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2011年1月8日出具的川天成审报(2011)第004号审计报告,利息计算表,贝海商贸变更登记申请书,上海宏明电子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及当事人庭审一致陈述。原审法院认为,成都宏明电子已履行了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刘跃龙和成都宏明电子的反担保关系成立,刘跃龙应当向成都宏明电子在限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即成都宏明电子有权向贝海商贸和刘跃龙进行追偿。对于成都宏明电子资金利息和诉讼费用,申请执行费损失的诉讼请求,刘跃龙认为是由于成都宏明电子自身过错造成,但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成都宏明电子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刘跃龙的此项主张不成立,成都宏明电子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成都贝海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已由成都宏明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代偿的借款本金4846373.15元,2010年6月18日至2011年8月8日止的利息507763.94元,青羊区法院的案件受理费22797元,案件执行费54000元,共计5430934元归还给成都宏明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同时承担债务的资金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543093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时间自2011年8月9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时为止)。二、刘跃龙对上述给付内容在持有的成都贝海商贸发展有限公司167万元股权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5065元,由贝海商贸承担15065元,刘跃龙承担10000元。此款项已由成都宏明电子预交,贝海商贸和刘跃龙在履行前款义务时一并交付。宣判后,刘跃龙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本案的担保责任或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为:一、原判决确认上诉人的反担保责任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4条规定,“债务人为担保人‘反向设置’的担保是反担保”,原审判决“对于焦点一”的论述2无视法律对“担保”、“反担保”在主体资格、法定形式、法律构成等方面明确规定和差异,竟以“反担保的本质仍是一种担保”、“刘跃龙出具的《函》是进行担保的意思表示”推导出“刘跃龙的反担保成立”,其逻辑推论于法无据。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均存在严重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二、原审判决“对于焦点二”的论述竟以“从上述内容可以看出,刘跃龙的反担保方式不符合抵押、质押的构成要件。故刘跃龙的担保方式应是保证”的推理过程,凭空转换、界定上述人在本案中的“保证”责任,其理由和结论均不能成立。同时,该判决书的说理部分明确了刘跃龙“担保”不符合质押的构成要件,却又在判决结论中载明刘跃龙对上述给付内容在持有的贝海商贸167万元股权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者已构成直接冲突,根本无法履行。三、从性质上看,被上诉人始终抛弃解决问题最简单、最有效的途径控制贝海商贸清偿对外债务,而是提起的本次诉讼,确属滥用诉权、浪费司法资源、无端加重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是企图将一个简单的借贷关系引入股东与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公司与股东之间的追偿悖论和怪圈循环之中的“瞎折腾”,其诉请依法不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被上诉人成都宏明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反担保成立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支持;原审法院对反担保成立的认定并无不当,其逻辑清晰、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完全符合规定及民法基本原则,应予以支持;成都宏明电子作为股东已履行了担保责任,上诉人作为股东之一也应按承诺履行担保责任。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09年6月9日,成都宏明电子作为贝海商贸股东之一向兴润达公司发出《提供反担保函》为案涉500万元贷款向兴润达公司提供担保,该行为系成都宏明电子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为此向兴润达公司承担了担保责任。作为贝海商贸股东之一的刘跃龙于2009年6月12日,向成都宏明电子发出担保函,表示就贝海商贸的借款向反担保人成都宏明电子提供担保,该函系刘跃龙真实意思表示,且被成都宏明电子接受,该担保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担保关系成立。从该函载明的“……我本人同意为成都宏明电子此项反担保用我本人持有的在贝海商贸投资额中的壹佰陆拾柒万元股权向贵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内容看,刘跃龙提供的担保为其持有的贝海商贸价值167万元的股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但刘跃龙和成都宏明电子并未办理相关股权质押登记,因此,质权并未设立。成都宏明电子要求刘跃龙和贝海商贸共同承担543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对上诉人刘跃龙要求其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对担保责任的认定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1)成华民初字第28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成都贝海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已由成都宏明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代偿的借款本金4846373.15元,2010年6月18日至2011年8月8日止的利息507763.94元,青羊区法院的案件受理费22797元,案件执行费54000元,共计5430934元归还给成都宏明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同时承担债务的资金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543093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时间自2011年8月9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时为止)。”二、撤销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1)成华民初字第285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刘跃龙对上述给付内容在持有的成都贝海商贸发展有限公司167万元股权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成都宏明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065元,由贝海商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9830元(刘跃龙已预交),由成都宏明电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卫红代理审判员 高 波代理审判员 叶 歆二〇一二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马 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