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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余商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2-09-0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俞文进与倪继洪、孟跃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文进,倪继洪,孟跃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余商初字第350号原告:俞文进。委托代理人:胡璿。委托代理人:李映波。被告:倪继洪。被告:孟跃忠。原告俞文进为与被告倪继洪、孟跃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于2012年5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谈建明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倪继洪、孟跃忠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俞文进的委托代理人胡璿、李映波到庭参加诉讼,倪继洪、孟跃忠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俞文进起诉称:倪继洪与孟跃忠系夫妻。俞文进与孟跃忠系朋友关系。2011年10月,倪继洪因家庭装修需要向俞文进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愿以其提供的房屋作担保。由于房屋抵押要办理抵押登记,倪继洪与俞文进协商将房屋产权证书放在俞文进处,先借给其20000元,待办理好抵押登记手续后再向俞文进借180000元。为此,2011年10月9日俞文进借给倪继洪人民币20000元,并由孟跃忠提供担保,约定于2011年11月8日归还。2011年10月20日,为办理抵押登记,俞文进支付了公证费2380元,但因被告知倪继洪的房屋已被依法查封,造成俞文进损失2380元。上述20000元借款到期后,倪继洪、孟跃忠分文未还,经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请求判令:1、倪继洪、孟跃忠归还俞文进借款人民币20000及支付公证费损失238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倪继洪、孟跃忠负担。审理中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倪继洪、孟跃忠归还俞文进借款人民币2000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俞文进提交如下证据:借据一份,证明倪继洪向俞文进借款20000元,并由孟跃忠对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倪继洪、孟跃忠未作答辩及举证。俞文进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的内容与俞文进陈述的一致,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和证据材料副本后,倪继洪、孟跃忠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10月9日,倪继洪向俞文进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于2011年11月8日归还,并由孟跃忠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倪继洪未履行还款义务,孟跃忠也未尽担保责任。本院认为,俞文进与倪继洪之间的借款合同,以及孟跃忠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均为有效。倪继洪未约定时间归还借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对俞文进要求倪继洪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孟跃忠作为担保人,依法应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继洪归还原告俞文进借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孟跃忠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倪继洪负担,被告孟跃忠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谈建明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人民陪审员  李明达二〇一二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杜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