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温商终字第843号
裁判日期: 2012-09-03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温州市鼎盛化工有限公司与温州朗悦塑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市鼎盛化工有限公司,温州朗悦塑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温商终字第8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市鼎盛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育采。委托代理人:柯晓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朗悦塑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爱芬。委托代理人:张安友。上诉人温州市鼎盛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温州朗悦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2)温龙永商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方飞潮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潘海津、代理审判员宋微余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鼎盛公司与朗悦公司口头约定买卖合同关系,朗悦公司向鼎盛公司购买化工原料。2010年3月22日至2011年9月14日期间,鼎盛公司陆续23次供货给朗悦公司价值635436元的化工产品。期间,朗悦公司陆续9次支付给鼎盛公司货款547884元,朗悦公司尚欠鼎盛公司货款87552元。后鼎盛公司经向朗悦公司催讨货款发生争议,鼎盛公司遂于2012年3月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鼎盛公司、朗悦公司保持多年的购销关系,鼎盛公司根据朗悦公司需要以送货形式向其提供丁脂等化工原料。从2011年2月20日至2011年9月3日鼎盛公司向朗悦公司提供了价值635436元的化工原料,朗悦公司向鼎盛公司支付了货款488374元,至今尚欠鼎盛公司货款143850元整。上述欠款朗悦公司以种种理由拒付,请求法院判令:一、朗悦公司支付货款143850元及逾期违约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朗悦公司承担。朗悦公司一审期间辩称:一、鼎盛公司诉称在2011年尚欠货款143850元存在错误。双方之间的货款已经付清,并不存在欠款的事实。二、鼎盛公司称自2011年2月20日到2011年9月3日间给朗悦公司供货价值635436元不是事实,其中范新芳也不是朗悦公司的员工。综上鼎盛公司仅仅凭起诉时的证据不能证明案件事实,请求依法驳回起诉。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朗悦公司因生产需要向鼎盛公司购买化工原料,双方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朗悦公司应该依约履行偿还货款义务。双方虽没有明确约定付款期限,但在鼎盛公司主张权利后,朗悦公司应在合理时间内予以积极偿还。但朗悦公司至今未偿还鼎盛公司货款,已经构成违约,朗悦公司应承担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鼎盛公司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鼎盛公司应该负有朗悦公司尚欠鼎盛公司货款143850元的举证责任。鼎盛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此前还有拖欠货款的的情况下,鼎盛公司应该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鼎盛公司称有些付款是支付前期的货款,依据不足,该主张不予采信。对其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对于朗悦公司货款已经结清的辩解意见,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朗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鼎盛公司货款人民币8755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鼎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朗悦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3177元,减半收取1588.5元,由鼎盛公司负担588.5元,朗悦公司负担1000元。上诉人鼎盛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上诉人主张2011年2月至9月的货款已经结清,但尚未全部支付。被上诉人3月12日所汇的42000元是在2月份之后支付的,但是是支付上诉人提供的2011年1月的两份出库单上的金额,上述两份出库单上的金额与该货款金额大致相符,上诉人陈述在结算时减掉了零头符合情理,上诉人的诉请中并没有将2011年1月的两份出库单计算在内。二、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货款的形式有两种,一种是直接支付至上诉人银行账户,另一种是支付至上诉人股东“陈继远”个人银行账户。但被上诉人9月14日支付的17512元款项的收款人并非“陈继远”,原审法院却仍予以认定,明显有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朗悦公司答辩称:一、关于朗悦公司在2011年3月12日支付的货款42000元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上诉人一审中承认双方在2011年2月20日前的货款已经结清,“结清”就是表示没有任何欠款。上诉人主张该42000元是支付之前两笔欠款不具有合理性。原审法院认定42000元是支付2011年2月20日之后的货款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二、关于2011年9月14日支付的17512元货款是否应当认定的问题。上诉人一审期间已确认实际收到1266859元,该款项包含了上述17512元款项。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自认的事实,法院可以直接认定。上诉人已经确认收到该笔款项,因此该笔款项是汇至什么人的账户并不导致本案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事实上,该笔款项是根据上诉人方工作人员的指示进行汇款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上诉人鼎盛公司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了一份录音材料,证明上诉人曾在2011年11月19日在被上诉人处与被上诉人股东陈愉就欠款事项进行商议,被上诉人承认尚欠上诉人十四万余元货款的事实。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诉人鼎盛公司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材料,从其主张的形成时间上看,并非其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有关新证据的情形。且该录音材料本身事实上并不能确定其形成的时间以及谈话的当事人的身份,同时从录音材料的内容来看,被上诉人亦没有明确承认其尚欠上诉人货款十四万多的事实,因此不审理该证据不会影响案件的实体处理,本院不予认定为二审期间的新证据。被上诉人朗悦公司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双方当事人635436元货款发生的起始时间纠正为2011年2月20日,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鼎盛公司与被上诉人朗悦公司之间存在涉案化工原料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朗悦公司2011年3月12日支付的42000元货款以及2011年9月14日支付的17512元货款的认定问题。关于2011年3月12日42000元款项。鼎盛公司称该笔款项事实上是支付双方发生在2011年1月份的两笔货款。但鼎盛公司称2011年2月20日之前的货款已经结清,而且从鼎盛公司发货与朗悦公司付款的时间点及数额来看,朗悦公司在鼎盛公司2011年1月份两笔发货至朗悦公司2011年3月12日付款的时间段内即2011年1月22日亦支付过货款;朗悦公司在2011年3月12日支付42000元货款之前双方于2011年2月20日开始新发生的货款额亦已超过42000元。以上事实状态并不支持鼎盛公司的上诉主张。同时鼎盛公司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该上诉主张不予采信。关于2011年9月14日朗悦公司支付的17512元款项的认定问题。该笔款项虽是支付至案外人账户,但鼎盛公司一审期间已确认收到该笔款项,现其二审否认收到该笔款项,应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不能对抗其在一审期间的自认。现鼎盛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其一审期间的自认,本院对其该上诉主张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88元,由上诉人温州市鼎盛化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飞潮审 判 员 潘海津代理审判员 宋微余二〇一二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