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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驿民初字第2700号

裁判日期: 2012-09-0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董彩婷与罗合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彩婷,罗合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驿民初字第2700号原告董彩婷,女,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周邦俊,河南伦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合群,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单中强,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彩婷与被告罗合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彩婷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邦俊、被告罗合群及其委托代理人单中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是朋友,2010年8月被告以承包工程急需用钱为由向其借款230000元至今未还,请求被告偿还欠款230000元及利息。被告辩称,其没有向原告借款230000元,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7日,原告的朋友王重阳与刘洪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王重阳借刘洪款230000元,月息15‰,借款期限2010年8月17日至2010年12月16日。原告董彩婷为担保人。刘洪扣除利息34500元,王重阳实际借款195500元,将该款给付了原告。2010年8月18日,原告董彩婷与被告罗合群一起将140000元存入被告在驻马店邮政储蓄银行乐山大道支行62×××07账号。因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有关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从他人处借款后将其中140000元存入被告银行账号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偿还。被告辩称原告也从银行帐户取走部分款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利息问题,因该借款是系原告与他人从别处借款,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一分五厘,原告借款次日即交给了被告,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约定利息,但根据交易习惯,应视为双方也按月息一分五厘计息较为公平。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以月息一分五厘计算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借款230000元问题,由于原告的举证从他人处实际借款为195500元,而现有证据也只能证明其交给被告140000元,中间的55500元没有证据证明其交付给了被告。因此只能对140000元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罗合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40000元及利息。(月息一分五厘,从2010年8月18日起计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50元,原告负担750元。被告负担4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胜利审判员  李 虎审判员  梁中和二〇一二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陈盛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