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杭萧刑初字第1513号

裁判日期: 2012-09-03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龙配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配刚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刑初字第151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配刚,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1493号起诉书指控���告人龙配刚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黄维娜、被告人龙配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2年4月12日22时多,被告人龙配刚经事先与邵冀电话联系后,在杭州市萧山区市心南路汇德隆超市南边的一小弄堂里,以100元的价格将0.1克的海洛因贩卖给邵冀。2.2012年4月13日14时多,被告人龙配刚经事先与邵冀电话联系后,在上述相同地点,以200元的价格将1小包疑似海洛因的白色粉末贩卖给邵冀。3.2012年4月14日9时多,被告人龙配刚经事先与邵冀电话联系后,在上述相同地点,将2小包疑似海洛因的白色粉末贩卖给邵冀,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同时查获该2小包疑似海洛因的白色粉末和前述1小包疑似海洛因的白色粉末。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3小包疑似海洛因的白色粉末,共计重0.831克,从中均检出海洛因。综上,被告人龙配刚贩卖毒品3次,共计重0.931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龙配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邵冀的证言,辨认笔录,案发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物证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通话详单,户籍证明,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配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龙配刚贩卖毒品达3次,属情节严重,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配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犯罪工具手机1只,予以没收;尚未追回的被告人龙配刚犯罪所得的财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惠跃人民陪审员  金 燕人民陪审员  俞涟芳二〇一二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王丹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