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观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2-09-03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陆立、陆某1等与慈溪市附海镇花塘股份经济合作社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立,陆某1,陆某2,杨珍维,胡忠碧,慈溪市附海镇花塘股份经济合作社
案由
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观民初字第133号原告:陆立(并作为原告陆某1法定代理人),男,198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习水县双龙乡大坝村关井坝组,现住慈溪市附海镇东港村四百路*号。公民身份号码:5221321980********。原告:陆某1。原告:陆某2。原告:杨珍维,男,1963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习水县。原告:胡忠碧,女,196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习水县。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侯铭刚,遵义市汇川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慈溪市附海镇花塘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慈溪市附海镇花塘村。组织机构代码:72812431-3。法定代表人:岑启孟,社长。委托代理人:郎慈甬,浙江上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岑明强,男,1954年8月5日出生,汉族,慈溪市附海镇花塘股份经济合作社工作人员,住慈溪市。原告陆立、陆某1、陆某2、杨珍维、胡忠碧诉被告慈溪市附海镇花塘股份经济合作社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冬云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2年7月9日、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立、杨珍维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侯铭刚、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郎慈甬、岑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起诉称:2012年4月20日晚上,马志红与杨祥芬下班骑自己所有的二轮电瓶车回家,当经过附海镇花塘村三角田的辖区,由于雷雨较大,不慎坠落到被告所有的无任何标识的水井(庭审中更正为水塘)中被水淹,造成杨祥芬死亡的事故。杨祥芬死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但至今都未解决,让原告上天无路、下地无门。原告认为,第一、由于被告管理的该水塘无任何标志,致杨祥芬下班后骑自己的二轮电瓶车在回家的路上,因当晚雷雨比较大,而坠落到该水塘里;第二、因该水塘系为公共场所,因被告管理疏忽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故原告的诉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现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762020.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为: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519965.50元。(死亡赔偿金330360元、丧葬费19075.50元、被扶养人陆某2、陆某1的生活费112530元、处理事故的误工费5000元、处理事故的交通费、住宿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第一、原告诉状中陈述的部分事实不准确。原告诉状中称杨祥芬坠落水井实际为一个水塘。该水塘位于被告所在村三角田西店一条东西向道路的北侧,东西长约5.5米,南北长约4米,面积约为22平方米,呈不规则形状,原先是属于一条与道路平行的东西走向的河道,河道在该整个区域围垦时已形成,在该区域有人定居并形成村落时就已存在,并非由被告开凿,近年来,附近村民将部分河道填掉用来修路建房,于是形成目前的水塘,水塘的底部有瓦筒与通江河连接,平时作为消防取水和周边村民生活用水及排水、出水之用;道路南侧,正对水塘设置有一路灯进行夜间照明。第二、被告无须就杨祥芬在水塘溺亡的事故对原告方承担任何赔偿责任。1.水塘系历史形成,被告没有对河道或目前的水塘进行过改造,要求被告在水塘边设立警示标志或防护措施并不符合农村生产、生活的常理及现实,也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即使被告实施过如护岸、砌坎等行为,也没有增加水塘的危险性,也没有改变水塘系开放性以及用于非经营性社会活动的属性,不能作为被告承担责任的依据;2.任何水体可能导致人员溺水乃至死亡这固有的危险性显而易见,该危险性在现有的条件下也难以避免以及排除,本案中的死者作为成年人理应也有足够的认知。故要求水塘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尽到高度的注意义务无法律依据,且该水塘并非经营和娱乐之用的营业性场所,被告对周边人群并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3.根据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意见书,死者杨祥芬驾驶非机动车疏忽大意,其行为违反了《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七条的相关规定,杨祥芬的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的直接原因,据此,认定杨祥芬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综上,被告认为,被告对杨祥芬的死亡没有任何过错,不构成侵权,无须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对于杨祥芬的死亡,被告是否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如果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则原告所提出的相关赔偿主张是否合理。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A1.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在杨祥芬发生事故的路段没有任何的安全标志,该天的气侯是下雨,可以证明被告对该水塘的危险性没有进行安全告知及采取防护措施;A2.事故现场的照片五张,以证明被告对管理的水塘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及被告在浇筑路面,已对水塘进行了改造,而且被告也陈述该水塘系消防用水、村民生活用水,但事故的现场没有任何标志能够说明系消防用水和生活用水,从照片中可以看出,被告对该水塘已进行过改造;A3.邻村的安全设施照片六张,以证明邻村对水塘、小河的安全设施较为完善,设有明确的标识,而被告的水塘没有该些标识,对此,被告应当承担死者杨祥芬的赔偿责任;A4.现场绘制图一份,以证明水塘与路灯相距5米远。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被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杨某、丁某所作的的调查笔录和证人杨某、丁某出庭所作的证言,以证明水塘是由河道转化而成,被告在筑路时对靠近路侧的水塘岸进行了护岸处理,筑路时没有侵占原来的范围,除了靠路一面浇筑的石坎,所有的水泥浇筑及砌坎均非被告的行为,该水塘目前具有消防用途和生活用水等用途。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验,并制作了勘验笔录、拍摄了事故现场照片,并向慈溪市公安局调取了对原告陆立、杨珍维及案外人谢顺从、马志鸿所作的询问笔录。为查明死者杨祥芬在2012年4月20日晚上骑电动自行车下班时的路线是由东往西还是由西向东,本院向慈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承办民警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向慈溪市玉坤电器厂业主杨胜坤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并对死者杨祥芬的回家路线进行了勘验,制作了勘验笔录。经庭审质证,原、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1无异议,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杨祥芬驾驶车辆疏忽大意导致坠落水塘死亡,杨祥芬的过错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认为该证据A1中认定的道路照明条件夜间无路灯与事实不符。对证据A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水塘有较大的事故隐患,被告对水塘实施了改造行为等相应的事实;另外,被告要说明的是水塘南侧的道路为被告所浇筑,但是与该道路相邻的南北向的道路上浇筑的水泥并非由被告所浇;照片上清楚地表明了该水塘修有河埠,以方便周边村民生活用水及消防取水,至于是否要立牌才能证明消防用水,认为消防用水的位置是根据实际地理位置及消防规划,并非要树立牌子才能证明该地属于消防用水。证据A3中的前四张照片反映的是镇级道路的一个状况,后两张照片是县级道路的状况,而本案所涉及的道路是属于村级道路,所以对本案的事实没有参照性,另外不能以其他道路的状况来判定作为被告或者本案所涉及的水塘边上的道路必须设置同样的设施以及附有同样的安全保障义务。对证据A4,认为法院已经过了现场勘验,应以法院的勘验笔录为准。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调查笔录和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二名证人都是本地人,他们作的证言与事实不相吻合,二名证人都陈述了被告在修建该路段时,已经对河道进行了改变,从原来的河道变成了现在的水塘,仅凭二名证人的证言不能足以证明该水塘三边水泥浇筑的路面系他人修建。对本院二份勘验笔录、事故现场照片,原、被告均无异议。对本院向慈溪市公安局调取的询问笔录,原告无异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对最终的事故认定应以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准。对本院向慈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承办民警所作的调查笔录,被告无异议,原告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路灯是否存在,交警一到现场就应该看到,原告也看了现场,路灯与水塘相距有5米远,不排除路灯是事发后新安装上的。对本院向杨胜坤所作的调查笔录,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原、被告对本院二份勘验笔录、事故现场照片、本院向杨胜坤所作的调查笔录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A2,能够证明事故现场的基本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A4能够反映事故现场的基本情况,但对于其中的图标、数据等,应以本院勘验笔录和事故现场照片为准;原告认为在水塘边行路南侧的路灯不排除是事发后新安装上的,但未举证证明,根据本院勘验笔录、事故现场照片反映,该路灯并非是在事故后所新安装,慈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在本院向其所作的调查笔录中也认可了在事故发生时路灯确实存在,故原告的该所称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慈溪市公安局对原告陆立、杨珍维及案外人谢顺从、马志鸿所作的询问笔录中与查明的事实相符部分,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本院勘验笔录、事故现场照片、本院向慈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承办民警所作的调查笔录、原告提交的证据A4、慈溪市公安局的询问笔录等,能够证明在发生事故的水塘南边的行路南侧设有一盏路灯、死者杨祥芬是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附海镇花塘村村道由西往东行驶至西店216号附近处时,冲入路旁的水塘,故原告提交的证据A1中关于“道路照明条件为夜间无路灯”、“杨祥芬驾驶宁波B072962号电动自行车沿附海镇花塘村村道由东往西行驶至西店216号门口处”的事实认定有误,本院不予采信,杨祥芬还存在驾驶非机动车未靠近道路右边通行的过错,但该证据A1查明的其他事实和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A3符合客观事实,能够证明在附海镇其他村的水塘和河道的行路旁设有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调查笔录和证人证言中反映的关于发生事故的水塘的形成过程、水塘旁的行路浇筑水泥路面的时间、行路在浇筑水泥路面时临水塘砌筑了石坎护岸、水塘边的行路南侧设有一盏路灯等情况,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B1.原告陆立、陆某1、陆某2的户口薄复印件一本、原告杨珍维和胡忠碧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原告陆立和杨祥芬的结婚证复印件一本、原告杨珍维和胡忠碧及其生育子女的户籍档案复印件一份、贵州省习水县双龙乡人民政府和双龙乡大坝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与死者杨祥芬之间的关系;B2.火化证明书、慈溪市公安局附海派出所死亡证明、慈溪市附海镇东港村外来人口管理办公室证明各一份,以证明杨祥芬在花塘村溺水死亡的事实及杨祥芬在附海镇居住了一年以上;B3.慈溪市樱美电器有限公司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陆立在其妻发生事故后的误工费损失;B4.长途汽车交通费票据八张,以证明原告处理事故产生的交通费。被告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未举证。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B1、B2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的计算有异议。对证据B3原告陆立的工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陆立要主张月薪5000元,必须通过工资单及个税交纳证据来佐证,而且作为证据出具的时间是2012年7月6日,事故发生是在2012年4月20日,而该张证明中称从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4月20日,至今原告陆立还没有上班。对证据B4(道路运输客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B1、B2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B3中载明原告陆立被慈溪市樱美电器有限公司招聘为管理人员,从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4月20日因妻子杨祥芬被水溺死亡而至今未能上班,该证据B3中所称的原告陆立至今未能上班的原因不符常理,本院难以采信,且原告陆立也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该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和领取过工资,另根据原告陆立在慈溪市公安局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自称系做喷塑的,故该证据B3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B4,并不能证明系原告为办理丧葬事宜所支出的交通费,故本院也不予采信。综上,并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原告陆立与杨祥芬系夫妻关系,两人生育有两子,分别为陆某1(2003年11月4日出生)和陆某2(2005年7月15日出生),原告杨珍维和胡忠碧系杨祥芬的父母亲。自2007年起,原告陆立与杨祥芬一直暂住在本市附海镇东港村。2012年4月20日22时40分左右(天气:雨),杨祥芬与马志鸿(系原告陆立的表弟)各自骑了一辆电动自行车从慈溪市玉坤电器厂(位于本市附海镇花塘村西店364号)回家,杨祥芬驾驶电动自行车(宁波B072962号)跟随在马志鸿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面,当杨祥芬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往东行驶至西店216号附近处时,因未靠近道路右边通行,而冲入行路北侧的水塘,导致溺水死亡。2012年5月24日,慈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慈(公)非交认字[2012]第330222A00486号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意见书,认定杨祥芬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导致杨祥芬溺水死亡的水塘位于慈溪市附海镇花塘村西店216号南侧,水塘的附近均为村民的住宅,被告系水塘的所有人和管理人。该水塘系由一条东西走向的河流形成而来,在该水塘两侧的原有河道因造路等原因已被填埋,仅存该水塘作为消防取水和村民生活用水、排水等所用,在水塘下有瓦筒连接通江河。在该水塘的南侧有一条东西走向的村级行路,在2005年左右,由被告浇筑了水泥路面,水泥行路与水塘相邻处垂直修筑了石坎,水泥行路与水塘直接相邻,之间无缓坡,行路与水塘间未设置安全防护设施或警示标志,在与水塘相邻处的水泥行路的路面宽度为3.75米,该段的路面宽度窄于水泥行路的东西两侧,在水塘旁的水泥行路南侧设有一盏路灯,水泥行路的路况较好。本院认为:杨祥芬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人身安全应具有自我保护能力,但其在驾驶电动自行车时未尽到安全驾驶的责任,未遵守交通规则靠近道路右边通行,疏忽大意,而导致溺水死亡,故杨祥芬对造成其自身死亡后果发生的过错责任较大。被告作为水塘的所有人和管理人,虽在水塘旁的行路上设置了一盏路灯照明,水泥行路的路况也较好,但其在行路上浇筑水泥路面和在行路与水塘相邻处修筑石坎时,未意识到与水塘相邻的一段行路因水塘的存在而变窄,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在行路和水塘间未设置任何安全警示标志或安全防护设施,安全保障措施不到位,交警部门虽认定杨祥芬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因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杨祥芬溺水死亡事故的发生仍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杨祥芬与被告的过错责任,并根据被告对于水塘的管理属于公益性、无偿性的情况,本院确定被告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其对杨祥芬的死亡没有任何过错、不构成侵权,无须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死者杨祥芬系农民,故原告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按本地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所主张的死亡赔偿金3303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陆某1、陆某2现尚年幼,应当获赔到其年满18周岁止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陆某1、陆某2有另一扶养人为原告陆立的情况,原告主张的原告陆某1、陆某2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12530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金额应计入死亡赔偿金中,故原告总的死亡赔偿金为442890元。原告所主张的丧葬费19075.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陆立、杨珍维、胡忠碧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应参照本地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其为办理丧葬事宜损失的误工费;本院确定原告陆立、杨珍维、胡忠碧为办理丧葬事宜损失的误工费为1567.80元。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原告为办理丧葬事宜所花费的交通费为3000元。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为办理丧葬事宜所花费的住宿费,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市附海镇花塘股份经济合作社赔偿原告陆立、陆某1、陆某2、杨珍维、胡忠碧死亡赔偿金442890元、丧葬费19075.50元、误工费1567.80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466533.30元中的10%计46653.33元;二、被告慈溪市附海镇花塘股份经济合作社赔偿原告陆立、陆某1、陆某2、杨珍维、胡忠碧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三、驳回原告陆立、陆某1、陆某2、杨珍维、胡忠碧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一、二项合计,被告慈溪市附海镇花塘股份经济合作社共应赔偿原告陆立、陆某1、陆某2、杨珍维、胡忠碧51653.33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00元,减半收取计4500元,由陆立、杨珍维、胡忠碧共同负担4053元,慈溪市附海镇花塘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4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冬云二〇一二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施雪燕附一: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第一款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附三:执行款支付帐户帐户名称:慈溪市人民法院法庭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慈溪市支行帐号: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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