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滑焦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2-09-03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滑焦民初字第89号原告王某甲,男,1977年12月26日生。被告王某乙,女,1981年5月9日生。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2月1日结婚,婚生子王某丙2004年出生。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在儿子两岁的时候,被告外出打工,并常年不归,就是打工回来也是在娘家居住,双方的感情已经破裂。为了儿子有一个圆满的家庭,原告多年来一直忍气吞声,近几年被告的行为变本加厉,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王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合理分割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被告王某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于2003年2月1日登记结婚。农历2004年6月6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丙,现随原告王某甲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后有时生气吵架。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证人王某丁的证言以及原告的部分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3年2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双方至今已共同生活近十年,且在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了一个孩子,说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政凯审 判 员 刘定伟人民陪审员 祁自月二〇一二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肖 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