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湖商终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2-09-03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章永和与严志成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章永和,严志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湖商终字第1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章永和。委托代理人:王伟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严志成。上诉人章永和为与被上诉人严志成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长兴县人民法院(2012)湖长商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XX含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杨伟伟和闵海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书记员史倩担任记录,于2012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伟球、被上诉人严志成到庭参加诉讼。经双方申请,均要求进行庭外和解,申请庭外和解期限为自2012年6月11日至2012年7月11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2月10日,长兴县凤鸣化纤有限公司、长兴县华东矿粉有限公司、长兴县春鸿炉业配套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长兴县支行签订了一份《中国建设银行网络银行电子商务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约定由中国建设银行长兴县支行向三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其中,长兴县凤鸣化纤有限公司名下的借款额度为210万元,长兴县华东矿粉有限公司名下的借款额度为150万元,长兴县春鸿炉业配套有限公司名下的借款额度为14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0年2月10日起至2011年2月9日止)。合同签订后,中国建设银行长兴县支行向三家公司账户发放了合同约定的贷款。2010年2月22日,章永和、严志成之间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严志成提议由章永和发起组织联合三家企业联保向本县建行贷款500万元,其中长兴县华东矿粉有限公司贷款数额为150万元,为了企业联保安全顺利还款,章永和、严志成约定由章永和负责长兴县春鸿炉业配套有限公司的还款,由严志成负责完成长兴县凤鸣化纤有限公司、长兴县华东矿粉有限公司两家公司的还款。该协议书还约定以上三家企业任何一家发生还款困难,即由谁负责谁还款,不得拖累另外二家,如有以上情况发生,造成一切经济损失和企业生产损失全部由负责人承担(包括法律责任)。2011年2月9日,章永和向中国建设银行长兴县支行支付了长兴县华东矿粉有限公司到期的贷款本息共计1505000元。章永和向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严志成偿还垫付担保款1505000元及利息100359元(自2011年2月9日计算至2012年2月9日),合计1605359元。严志成原审答辩:请求驳回章永和的诉请,章永和没有为严志成代偿的义务,章永和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是否代偿,即使章永和代偿也是其个人行为,严志成从未要求章永和代严志成偿还贷款。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章永和、严志成签订协议书约定分别负责为三家公司归还贷款,并约定三家公司任何一家发生还款困难,即由谁负责谁还款。该协议书由章永和、严志成签字认可,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予以认定。根据协议书约定,严志成负责完成长兴县凤鸣化纤有限公司、长兴县华东矿粉有限公司两家公司的还款,如有拖累另外两家公司的情况发生,造成一切经济损失和企业生产损失全部由负责人承担(包括法律责任)。故该院认定严志成对长兴县华东矿粉有限公司的贷款承担保证责任。章永和在严志成和长兴县华东矿粉有限公司均未要求代为偿还贷款的情况下,自愿为长兴县华东矿粉有限公司偿还到期贷款本息,属于章永和以行为表示为该贷款承担保证责任,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但章永和无权向另一保证人即严志成追偿。故对章永和要求严志成偿还其垫付担保款本息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章永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48元,由章永和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宣判后,章永和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章永和、严志成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但又认定章永和无权向严志成追偿,自相矛盾;二、原审法院未就诉讼主体可能遗漏向章永和进行释明;三、原审判决书第1页第1行说明是合议庭审理,而最后一页只有一个审判员署名,而且受理费也是按照普通程序的,因此原审程序有问题。严志成在二审中答辩:一审判决正确,章永和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无权向另一保证人严志成追偿。章永和的行为都是自己的行为,要求二审驳回其诉讼请求。严志成、章永和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0日,长兴县凤鸣化纤有限公司、长兴县华东矿粉有限公司、长兴县春鸿炉业配套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长兴县支行签订了一份《中国建设银行网络银行电子商务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约定由中国建设银行长兴县支行向三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其中,长兴县凤鸣化纤有限公司名下的借款额度为210万元,长兴县华东矿粉有限公司名下的借款额度为150万元,长兴县春鸿炉业配套有限公司名下的借款额度为14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0年2月10日起至2011年2月9日止)。合同签订后,中国建设银行长兴县支行向三家公司账户发放了合同约定的贷款。2010年2月22日,严志成、章永和之间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一、严志成提议由章永和发起组织联合三家企业联保向本县建行贷款500万元。第一家长兴县凤鸣化纤有限公司贷款210万元,第二家长兴县华东矿粉有限公司贷款150万元,长兴县春鸿炉业配套有限公司贷款140万元,合计数额为500万元。为了企业联保安全和顺利还款,严志成和章永和特签订如下还款协议:二、严志成负责完成第一家和第二家2家企业还款,数额为360万元。三、章永和负责完成第三家还款,数额为140万元。四、以上三家企业的任何一家发生还款困难,即由谁负责谁还款,不得拖累另外二家,如有以上情况发生,造成一切经济损失和企业生产损失全部由负责人承担(包括法律责任)联系贷款由章永和联系负责……2011年2月9日,章永和取款向长兴县华东矿粉有限公司交付1505000元,款项来源注明是还款。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严志成是否应当向章永和偿还垫付担保款1505000元及利息100359元,共计1605359元。首先,章永和凭2011年2月9日的现金交款单尚不能证明其已代替长兴县华东矿粉有限公司归还长兴县建行贷款150万元,主要基于以下两点原因:一、章永和向长兴县华东矿粉有限公司所转1505000元的性质究竟是货款、归还借款还是代还贷款,光凭2011年2月9日的现金交款单是无法认定的;二、1505000元与长兴县华东矿粉有限公司名下的借款额度150万元有微小差距,章永和未能说明数额不一致的原因。其次,章永和要求严志成偿还垫付担保款1505000元及利息的主要依据协议书的内容不清,如“严志成负责完成第一家和第二家2家企业还款,数额为360万元”中的“负责还款”的含义到底是什么,是负责催讨还是负责代为偿还等,含义不清。协议中也有意思不明、前后不连贯的句子,如“四、以上三家企业的任何一家发生还款困难,即由谁负责谁还款,不得拖累另外二家,如有以上情况发生,造成一切经济损失和企业生产损失全部由负责人承担(包括法律责任)联系贷款由章永和联系负责”,如果不联系特定的背景情况,很难理解条款的具体含义。现协议双方对协议签订的原因、背景、和具体含义各执一词、争议很大,考虑到该协议书是由章永和书写,协议双方对协议中含义不明的字、词、句有不同理解和解释时,应当作不利于协议书写人章永和的理解。最后,即使按照协议书的约定,章永和不须负责长兴县华东矿粉有限公司还款事项,其亦未提供是严志成委托其向长兴县华东矿粉有限公司交付1505000元的证据。故章永和凭交款单和含义不明的协议书要求严志成向其偿还垫付担保款1505000元及利息,证据不足,章永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审虽然事实认定不清,亦未就诉讼主体可能遗漏向当事人进行释明,惟实体处理基本适当。至于章永和上诉提到的“原审判决书第1页第1行说明是合议庭审理,而最后一页只有一个审判员署名,而且受理费也是按照普通程序”的问题,原审法院已在二审期间发裁定书予以补正,自行纠正了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248元,由上诉人章永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XX含代理审判员 杨伟伟代理审判员 闵海峰二〇一二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史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