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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茂信法民初字第773号

裁判日期: 2012-09-0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曾敢与陆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敢,陆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茂信法民初字第773号原告曾敢,男,1973年9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茂名市茂南区,现住信宜市。委托代理人林广,男,1983年1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信宜市,现租住信宜市。被告陆丕,男,196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信宜市。(缺席)原告曾敢诉被告陆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敢的委托代理人林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敢诉称,2011年11月2日,被告陆丕以经济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曾敢借款人民币205000元,并立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写明“今借到曾敢现金贰拾万零伍仟元正(205000元),还款日期是2011年11月30日,利息肆万元正(40000.-),到期还款总额贰拾肆万伍仟元正(245000)。借款人:陆丕。身份证号码。2011.11.2。”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告被告都没有按约定还本付息,被告的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陆丕偿还借款本金205000元给原告;从2011年11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32‰)计至2012年5月2日止的利息39360元给原告曾敢,此后利息另计,计至本金还清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陆丕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提交的诉讼证据及证明内容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姓名、身份等基本情况,具有诉讼主体原告资格;(2)借条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陆丕向原告借款205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的事实。被告陆丕不到庭,无法进行质证,但原告曾敢确保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况且被告未能提供相反有效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作为定案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法庭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陆丕于2011年11月2日向原告曾敢借款205000万元。被告陆丕并立下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曾敢现金贰拾万零伍仟元正(205000-),还款日期是2011年11月30日,利息肆万元正(40000-),到期还款总额贰拾肆万伍仟元正(245000-)。借款人:陆丕。身份证号���。2011.11.2”的借条给原告曾敢收执。借款逾期后,原告曾敢多次催还借款均无果。原告曾敢便于2012年5月14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因被告陆丕外出下落不明,无法直接送达,本院于2012年5月22日依法向其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届满后,被告陆丕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曾敢与被告陆丕之间的借贷关系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借款事实有被告陆丕立下的借据证实,况且原告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陆丕借款使用后,没有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借款,有违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偿还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有约定借款期限,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可在借款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因此,原告请求���息从借款之日即2011年11月2日起计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利息的时间可从借款逾期之日起即2011年12月1日起计算。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约定借款利息40000元,原告诉请时利息仍按月利率32‰计算,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原告该主张,仍然超过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超出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利率四倍的利息,依法不予保护。因此,原告该主张,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可按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陆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陆丕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人民币205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12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2012年5月2日止,此后利息另计)给原告曾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6元由被告陆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明军代理审判员  黄 燕人民陪审员  吴 坚二〇一二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张东海附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