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永民初字第00738号
裁判日期: 2012-09-0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郭振龙诉被告郭运平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振龙,郭运平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永民初字第00738号原告郭振龙,男,1959年3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永年县。被告郭运平,男,1974年5月24日生,汉族,住永年县。原告郭振龙诉被告郭运平债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振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运平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振龙诉称,我于2011年受雇于被告,给其当司机跑运输。2011年9月15日,被告未将全部工资支付与我,便就所欠4000元工资款给我出具了欠条,并说一个月内还清。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欠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我工资款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郭运平辩称,首先,我就所欠原告的4000元工资款,已经分两次还了其2000元,实际还欠其2000元,而且我也没有说过要在一个月内还清原告4000元款;其次,我除了雇用原告,还雇用了另一个司机,这两人不干了后,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把我的车开走隐藏了半个月,给我造成15000元的损失,原告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于2011年受雇于被告,在被告所有的车辆上做司机,2011年9月15日,原、被告双方就原告的工资款进行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4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对此提交了欠条一份,内容为:“证明,今欠工资肆仟元(4000元),郭运平,2011年9月15日。”被告在答辩中对欠原告4000元工资款予以认可,但辩称其已经还了原告2000元,实际欠2000元未还,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对此未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欠条,认为其不知道这份欠条是否为其所写,也不知道是给谁写的,但被告未就该欠条是否为其所写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也未就其所辩提交证据。庭审中,被告提出反诉,主张原告曾私自将被告所有的车辆开走并隐藏半个月,给被告造成损失15000元,要求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申请司法救助。本院认为,原告郭振龙受雇于被告郭运平,在被告所有的车辆上做司机,双方在就原告的工资款进行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部分工资款未结清,被告在其答辩中对此予以认可,该欠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工资款的数额为4000元,并提交了欠条;被告虽辩称其已还了原告2000元,并对原告提交的欠条有异议,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在其答辩中对欠原告4000元工资款这一数额已经认可,故对原告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交的欠条和被告的答辩,可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4000元未结。此外,被告虽在庭审中提出反诉,主张原告曾私自将被告所有的车辆开走并隐藏半个月给被告造成损失15000元,要求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申请司法救助,故依法应按其自动撤回反诉处理,对被告该项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起诉。债务应予清偿,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工资款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郭运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振龙工资款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郭运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书平代理审判员 秦 强人民陪审员 邢社军二〇一二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王翠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