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223号
裁判日期: 2012-09-03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3)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某甲公司;某乙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223号原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钟某、柳某,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黄某。委托代理人赵某,广东亘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冼晓莉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罗显华、杨芸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钟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宿舍续约书》,约定原告继续将位于第一工业区编号B1-32宿舍及楼下铺位(面积3158.4平方米)和仓库地皮(面积3531.6平方米)出租给被告使用,每月租金46,354.9元,被告应于每月上旬付清当月租金;该协议期限为3年,由2009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如被告逾期一个月未交租,原告按逾期之日起计算,每日加收应付租金总额的2‰为滞纳金;若逾期超过两个月未交租,原告除加收滞纳金外,并有权采取停水、停电措施;若逾期超过三个月未交租,原告除加收乙方滞纳金外,有权单方面终止本租赁协议;水、电费用由被告负责;租赁期间,原告负责把厂房、宿舍的垃圾运走,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卫某802元。上述《租赁宿舍续约书》签署后,原告将房产交付被告使用。但自2011年11月起,被告一直拖欠原告租金,暂计至2012年4月30日,被告共拖欠原告租金278,129.4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其仍拒不履行支付上述租金的义务。原告于2012年4月28日再次向被告发出要求支付租金及费用的《通告》,被告未予回应,且被告法定代表人目前已逃匿。根据《租赁宿舍续约书》的约定,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53,400.85元、2009年4月至2012年4月卫某29,674元。原告还为被告垫付电费187,583.12元。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宿舍续约书》;2)被告支付租金278,129.4元(暂计至2012年4月30日,应计至收回租赁物之日止)及滞纳金53,400.84元(每日按拖欠租金金额的2‰,暂计至2012年4月30日,应计至租金付清之日止);3)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电费187,583.12元;4)被告支付卫某29,674元(暂计至2012年4月,应计至收回租赁物之日止);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将第3)、第4)项诉求变更为:被告支付2012年3月2日至2012年5月11日电费201,018.01元、2012年4月22日至2012年5月31日水费4,065.77元、2009年4月以来卫某32,121.36元(暂计至2012年5月,应计至收回租赁物之日止)。被告辩称,原告仅提供租赁合同,证据不足,原告的诉求不明确,有关违约责任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租赁宿舍续约书》,约定原告将位于坣岗社区第一工业区编号B1-32宿舍及楼下铺位(面积3158.4㎡)、仓库地皮(面积3531.6㎡)继续出租给被告使用,每月租金为46,354.9元,被告于每月10日前付清当月租金;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09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1日止;被告如逾期一个月未缴纳租金,应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租金总额的2‰支付滞纳金,超过两个月未缴纳租金,原告还可采取停水、停电措施,逾期三个月未缴纳租金,原告可单方终止协议;租赁期间的水电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卫某802元;双方于2002年8月30日签订租赁协议时,被告交付的定金100,000元某作为本协议的履约保证金,合同期满,无息退还。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现已弃厂逃匿。原告主张被告未支付2011年11月起的租金及自2009年4月起的卫某;被告主张确有拖欠,但不清楚拖欠的具体数额。原告为被告垫付了2012年3月2日至2012年5月11日期间电费201,018.01元、2012年4月22日至2012年5月31日期间水费4,065.77元。以上事实,有《租赁宿舍续约书》、《发票》、《证明》等证据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宿舍续约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鉴于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缴纳租金的事实,故本院采信原告主张,认定被告自2011年11月起未依约支付租金。双方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应于每月10日前支付当月租金,被告自2011年11月份后一直未交纳租金,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且被告已弃厂逃匿,双方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对于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根据双方合同约定,2011年11月至2012年4月的租金为278,129.4元,被告应予支付;至于2012年5月后的租金,被告仍应按每月46,354.9元的标准支付至返还租赁物之日止。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延付租金仍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鉴于双方约定的滞纳金过高,本院予以调整,统一以每月应付租金为基数,按照每日1‰的标准,自每月应付租金的次日起计至本判决指定的付款之日止。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当自行支付租赁期间的水电费,原告为其垫付电费201,018.01元、水费4,065.77元,被告应予以返还。鉴于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支付原告卫某,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采纳原告主张,认定被告未支付原告2009年4月以来的卫某。被告仍应支付原告2009年4月至2012年5月卫某30,476元,至于2012年6月起的卫某,被告仍应按照每月802元的标准支付至实际返还租赁物之日止。对于原告诉求,超过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某甲公司和被告某乙公司于2009年7月3日签订的《租赁宿舍续约书》;二、被告某乙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坣岗社区第一工业区编号B1-32宿舍及楼下铺位、仓库地皮返还原告某甲公司;三、被告某乙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租金278,129.4元(自2011年11月暂计至2012年4月,2012年5月后的租金按照每月46,354.9元的标准计算至被告返还房屋之日止),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每月租金46,354.9元为基数,按照每日1‰的标准,分别自每月11日起计至本判决指定的付款之日止);四、被告某乙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某甲公司返还2012年3月2日至2012年5月11日期间的电费201,018.01元、2012年4月22日至2012年5月31日期间水费4,065.77元;五、被告某乙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卫生费30,476元(自2009年4月暂计至2012年5月,2012年6月后的卫生费按照每月802元的标准计算至被告返还房屋之日止);六、驳回原告某甲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47元,应由原告负担914元,被告负担8,5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冼 晓 莉人民陪审员 罗 显 华人民陪审员 杨 芸二〇一二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王晨(兼)书 记 员 叶 宝 英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违约金】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