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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中法知民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2-09-03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深圳市康乐尔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格林韵达科技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中法知民初字第429号原告:深圳市康乐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区××街道××工业区××工业园××栋××楼北分隔体。法定代表人:谭某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某乙,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费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株洲市××区××居委会××服务中心集体宿舍,身份证号码××××××××216。系该公司职员。被告:深圳格林韵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区××街道××社区××工业园××区××幢第××层。法定代表人:黄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易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福建省建宁县××乡××村××号,身份证号码××××××××019。系该公司职员。原告深圳市康乐尔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格林韵达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某乙、费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易某、吴某,到庭参加了本案的诉讼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本案专利名称为“一种电子模拟香烟及其雾化液”,专利号为ZL200810090523.4,发明专利人修某于2008年3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3月24日授予其专利权。专利权人修某与深圳市康乐尔科技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1日签署了专利权独占实施许可合同,该合同于2011年12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完成了独占实施许可合同备案。原告发现,被告未经专利权人及原告的许可,在阿××网站上(http://china.××ba.com)发布了被控侵权产品的广告(产品型号:510-T、eGo-T)。另外,原告工作人员在被告的门户网站上(http://www.××nd.cn/zh-CN/index.html)也发现被告未经授权发布了被控侵权产品的广告(产品型号:510-T、eGo-T)。原告通过被告公司的联系电话向被告订购了被控侵权产品,并于2012年3月6日在被告公司的现场提取了订购的被控侵权产品,整个提货过程在北京市隆××(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见证下完成。原告经比对认为,所提取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几乎完全一致,被告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ZL200810090523.4专利的保护范围,侵犯了ZL200810090523.4专利权。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侵犯ZL200810090523.4专利的产品,销毁侵犯ZL200810090523.4专利的产品的制造模具、成品及半成品;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3、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5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庭审口头答辩称: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专利侵权;被告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的来源,来源于深圳市莱××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赔偿人民币30万元,没有提供相应的依据;原告提出的合理费用缺乏依据。故被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发明专利证书及授权公告文本,用以证明修某是本案专利权人;2、修某和原告签订的专利实施独占许可合同,用以证明原告是涉案专利的利害关系人;3、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备案证明,用以证明原告是涉案专利的利害关系人;4、专利登记簿副本,用以证明本案专利的有效性,专利权受法律保护;5、专利的缴费凭证,用以证明本案专利是有效的,专利权受法律保护;6、律师见证书,用以证明被告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7至8、网页公证书,用以证明被告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9、被控侵权产品实物,用以证明被告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9至13、委托代理合同及其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发生的合理开支;14,公证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发生的合理开支;15、专利权人修某在国外获奖的证书,用以证明本案专利有很好的市场价值。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确认原告证据1至5、7至14的真实性,不确认原告证据6、15的真实性,不确认证据9的关联性。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抗辩证据:送货单、收据、快递单、对账单,用以证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深圳市莱××科技有限公司。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抗辩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不确认送货单的真实性、关联性;不确认快递单的关联性;不确认对账单的关联性。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日,原告与专利权人修某签署了一份《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作了备案,合同有效期限至2028年3月26日。本案专利系修某于2008年3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名称为“一种电子模拟香烟及其雾化液”的发明专利,并于2010年3月24日获得专利授权,专利号为ZL200810090523.4,发明专利权人为修某,本案专利年费缴纳至2013年3月25日。原告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独立权利要求1。本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电子模拟香烟,包括壳体,其特征在于:壳体一端开设进气孔,壳体内安装有电源及雾化装置,雾化装置内安装加热器,电源与加热器连接,壳体内安装胶囊,胶囊内装有烟液,胶囊与雾化装置连接,雾化装置的一端安装胶囊穿刺装置,胶囊穿刺装置刺入胶囊内;雾化装置设置阻液板、储液室、雾化室及支撑座,雾化室内安装加热器,支撑座上开设喷射孔,穿刺装置有穿刺针管,穿刺针管内安装针芯,储液室内安装填充物,储液室与导液架连接,导液架与穿刺针管连接,阻液板上开设通气孔。本案专利《说明书》第4页对“储液室”有如下记载,“本发明所述储液室内安装填充物,它可以是海绵或各种吸液纤维。储液室与导液架连接,导液架与穿刺针管连接”。本案专利《说明书》第4页对“导液架”有如下记载,“储液室与导液架连接,导液架与穿刺针管连接”、“烟液通过穿刺针管、导液架上的通道进入填充物”。2012年3月6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到被控侵权产品(产品型号:510-T、eGo-T)。被告当庭确认销售了上述被控侵权产品,但辩称有合法来源.原告当庭称eGo-T型号被控侵权产品与510-T型号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无差异,只是外观存在区别。经庭审拆解两种型号的被控侵权产品,两者技术特征相同。本案专利技术特征分解为:A、壳体;B、壳体一端开设进气孔;C、壳体内安装电源;D、壳体内安装雾化装置;E、雾化装置内安装了加热器;F、电源与加热器连接;G、壳体内安装胶囊,胶囊内装有烟液;H、胶囊与雾化装置连接;I、雾化装置的一端安装胶囊穿刺装置,胶囊穿刺装置刺入胶囊内;J、雾化装置设置阻液板;K、雾化装置设置储液室;L、雾化装置设置雾化室及支撑座;M、雾化室内安装加热器;N、支撑座上开设喷射孔;O、穿刺装置有穿刺针管;P、穿刺针管内安装针芯;Q、储液室内安装填充物;R、储液室与导液架连接;S、导液架与穿刺针管连接;T、阻液板上开设有通气孔。将被控侵权产品分解为:a、壳体;b、壳体三分之一处(一端)开设进气孔;c、壳体内安装电源;d、壳体内安装雾化装置;e、雾化装置内安装了加热器;f、电源与加热器连接;g、壳体一端(内)安装胶囊,胶囊内装有烟液;h、胶囊与雾化装置连接;i、雾化装置的一端安装胶囊穿刺装置,胶囊穿刺装置刺入胶囊内;j、雾化装置设置阻液层板;k、雾化装置未设置储液室;l、雾化装置设置雾化室及支撑座;m、雾化室内安装加热器;n、支撑座上开设喷射孔;o、穿刺装置有穿刺针管;p、穿刺针管内安装针芯;q、无储液室无安装填充物;r、无储液室与导液架连接;s、无导液架与穿刺针管连接;t、阻液板上开设有通气孔。经当庭比对本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比对结果:A与a、B与b、C与c、D与d、E与e、F与f、G与g、H与h、I与i、J与j、L与l、M与m、N与n、O与o、P与p相同。但,被控侵权产品缺少本案专利“储液室K、储液室内安装填充物Q、以及作为导液通道的导液架R、S”等技术特征,且被控侵权产品“针芯”系线条棉状物,无法刺破胶囊。2012年3月2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申请网页公证保全。输入网址www.××und.cn,按回车键,进入相关页面,见:“图+格林韵达科技;510—T电子烟、ego-tank电子烟、EGO电子烟;深圳格林韵达科技有限公司是一家专门从事高科技健康电子烟研发、生产、销售和服务的综合科技企业;公司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区××街××路××工业园××区××栋××楼等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公证处公证员及其工作人员,见证了上述网页保全过程,并于2012年3月20日出具了一份《公证书》[(2012)深证字第32905号]。2012年3月2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申请网页公证保全。输入网址china.××ba.com,按回车键,进入相关页面,见:“图+格林韵达科技有限公司;电子烟510—T、电子烟EGO—T;深圳格林韵达科技有限公司专业提供电子烟,为客户提供电子烟批发、零售、是最好的电子烟厂家;公司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区××街××路××工业园××区××栋××楼等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公证处公证员及其工作人员,见证了上述网页保全过程,并于2012年3月20日出具了一份《公证书》[(2012)深证字第32906号]。被告当庭确认在其网站上、以及阿××网站上许诺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产品型号:510-T、eGo-T),但辩称该两种型号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的技术特征不相同。原告在本案中指控被告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被告经营范围包括电子雾化器、数码电子产品的生产、研发及销售等。被告提交的抗辩证据,包括送货单、收据、快递单、对账单,均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告在本案中合理费用支出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见证费人民币3000元、公证费人民币1314元。上述事实,有发明专利证书、授权公告文本、发明专利说明书、专利许可合同及其备案证明、专利登记簿副本、被控侵权产品实物、网页公证书、发票、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本案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授权后,依法缴纳了专利年费,本案专利权现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专利权人修某与原告签署了一份《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原告通过该实施许可合同,取得了本案专利独占实施的被许可权,原告作为独占实施被许可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起诉。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被告是否实施了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问题;二是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原告请求保护的专利权范围。关于争议焦点之一,被告是否实施了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行为的问题。原告指控被告实施了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查被控侵权产品购买地点是被告经营地点,被告当庭确认销售侵权产品事实,且网页公证书可以证明被告许诺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而被告提交的抗辩证据,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不具有对应性、排他性,并结合被告经营范围包括“生产电子雾化器、数码电子产品等”,故本院综合认为,原告指控“被告实施了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成立。被告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的抗辩,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之二,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原告请求保护的专利权范围。被告虽然实施了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但该行为是否侵犯本案专利权,要看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人民法院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进行解释。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用语有特别界定的,从其特别界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论焦点即本案侵权产品有无覆盖本案专利“储液室、储液室内安装填充物、以及导液架”等技术特征。查本案专利说明书附图“储液室内安装填充物”,结合专利说明书第4页的记载“本发明所述储液室内安装填充物,它可以是海绵或各种吸液纤维。储液室与导液架连接,导液架与穿刺针管连接”、“烟液通过穿刺针管、导液架上的通道进入填充物”,据此,本院认为,“储液室”是一独立空间,储液室内安装的填充物是能吸收液体的“海绵或各种吸液纤维”,“导液架”是能使烟液通过的通道从而进入填充物,而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不具有“储液室”空间的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支撑架外面包裹的镍网,不具有吸液功能,被控侵权产品不具有“储液室内安装填充物”的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也不具有“导液架”的技术特征,且被控侵权产品“针芯”系线条棉状物,无法刺破胶囊,故被控侵权产品缺少本案专利“储液室”、“储液室内安装填充物”、以及作为导液通道的“导液架”等技术特征,未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综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被控侵权产品至少有一项技术特征与本案专利不相同也不等同,未落入原告授权专利的保护范围。被告关于“不侵权”的抗辩,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康乐尔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原告自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 翠 华代理审判员 江 剑 军代理审判员 杨 馥 维二〇一二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申思(兼)附法律条文共7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2、《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用语有特别界定的,从其特别界定。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