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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商商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2-09-03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李秀春与甄传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春,甄传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商商初字第460号原告李秀春,男,197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甄传军,男,197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原告李秀春因与被告甄传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玉泉独任审判,并向诸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2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秀春、被告甄传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春诉称,我系副食销售个体经营户,被告做副食批发业务。2012年3月8日,我预付被告啤酒款17550元,被告应批发给我雪花牌啤酒1300包,当时约定雪花牌啤酒每包13.5元,3月10日给我供酒。经我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没有给我供酒。特诉之贵院,请求:一、要求被告及时按约定供给我啤酒1300包(雪花牌);二、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雪花牌啤酒1300包(塑包)的欠条一张。被告甄传军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起诉状不是原告本人所写;2、对雪花牌啤酒价格有异议,差距太大;3、我没有收到过原告一分钱的预付款;4、欠条上没有日期、价格。被告无证据向本院提供。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李秀春系副食销售个体经营户,被告甄传军做副食批发业务。被告甄传军为原告出具欠雪花牌啤酒1300包(塑包)的欠条一张,该所欠啤酒被告甄传军至今没有给付原告。以上认定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为证,且已开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甄传军虽辩称其没有收到过原告一分钱的预付款,但并不否认为原告出具的欠条。本院认为,被告甄传军对其辩称无合理的解释,也无证据向法庭提供,根据其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可以认定被告欠原告啤酒1300包的事实。故原告李秀春要求被告甄传军给付雪花牌啤酒1300包,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甄传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秀春雪花牌啤酒1300包(塑包)。案件受理费239元,减半收取119.5元,由被告甄传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玉泉二〇一二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郭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