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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渭刑初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2-09-03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郑有战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有战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渭刑初字第00009号公诉机关渭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有战,男,197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2年6月1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看守所。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咸渭检刑诉字(2012)第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有战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明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有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6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郑有战在咸阳市渭城区陈老户寨车管所北侧立交桥下,向吸毒人员郭某某贩卖海洛因0.1克,获赃款200元。2、2012年6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郑有战在咸阳市渭城区车管所门口,向吸毒人员郭某某贩卖海洛因0.2克,获赃款300元。3、2012年6月17日17时左右,被告人郑有战在咸阳市渭城区陈老户寨车管所北侧的立交桥下,与吸毒人员郭某某正在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民警抓获,当场从郑有战身上缴获0.2克海洛因。公诉机关以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认定,被告人郑有战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三次贩卖海洛因共计0.5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在三年至四年范围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郑有战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三项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对第二项提出异议,辩解称:自己只向郭某某卖过二次毒品,第一次是500元的0.3克,第二天准备贩卖时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同时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6日17时许,吸毒人员郭某某给被告人郑有战打电话要求购买毒品,二人约在咸阳市车管所北侧立交桥下交易,二人见面后,郑有战收取郭某某现金200元后,将一包重0.1克的海洛因交给郭某某。2012年6月17日10时许,吸毒人员李某给郭某某打电话让帮他购买300元的毒品,郭某某与李某在咸阳市车管所门口见面后,李某给了郭某某300元,郭某某给被告人郑有战打电话联系,郑有战到车管所门口后,李某在出租车上等候,郭某某下车交给郑有战300元,郑有战将二包重0.2克的海洛因0.2克交给郭某某。2012年6月17日17时左右,吸毒人员郭某某给被告人郑有战打电话要求购买毒品,二人约在咸阳市车管所北侧的立交桥下,二人见面后正准备交易,被公安人员现场抓获,当场从郑有战身上缴获0.2克海洛因。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郑有战的供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与证人相关证言相互印证。2、证人郭某某、李某的证言。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与被告人的相关供述相互印证。3、被告人郑有战、吸毒人员郭某某指认现场、毒品照片。4、公安机关侦破报告、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毒品收据。5、咸阳市公安局(咸)公(刑)鉴(理化)字(2012)166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从被告人郑有战身上查缴的0.2克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6、人口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人郑有战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有战以非法牟利为目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先后三次向他人贩卖,累计0.5克,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人身健康权利,已触犯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有战贩卖毒品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经查,被告人自己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吸毒人员郭某某、李某的证言,均相互印证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有战三次贩卖毒品的事实属实,故对被告人郑有战的关于自己只向吸毒人员贩卖过两次毒品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人郑有战三次贩卖毒品海洛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四)之规定,情节严重。被告人郑有战2012年6月17日17时贩卖毒品时,因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交易未能完成,本次贩卖毒品属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对本次犯罪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有战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任凯荣人民陪审员  郝淑芹人民陪审员  常小侠二〇一二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张智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