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刑初字第635号
裁判日期: 2012-09-0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吴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绍刑初字第635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取保侯审于住所地。辩护人陈明江。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12)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辩护人陈明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3日,江祖兵驾驶浙D×××××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绍兴县柯岩街道阮社驶往钱清镇方向。当日18时50分左右,江祖兵驾车途经104国道1494KM+840M绍兴县钱清镇秦望村地方时,所驾车辆与在机动车道内行走的沈建红发生碰撞,造成沈建红倒地坐在机动车道内,适遇被告人吴某驾驶灯光、手制动不合格的皖R×××××小型轿车途经此地,该车又与沈建红发生碰撞,造成沈建红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吴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吴某向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预交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5万元。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所驾车辆已投保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某表示愿意在涉案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案件(已另案处理)处理中,除依法赔偿外一次性补偿给被害人亲属人民币17万元(该款已预缴在交警部门)。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核查单、车辆信息、保险单、交通事故存款收据、承诺书,江祖兵、钱叠峰、吴阮生、季芳、沈来夫、姚斌、杜春英、陈吉国、郑梦巧、李国兴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吴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能自愿认罪,赔偿态度积极,又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可对其适用缓刑。采纳辩护人陈明江建议对被告人吴某从轻处理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傅蓉蓉人民陪审员 沈保罗人民陪审员 胡炳澄二〇一二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刘贞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