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陈民一初字第00917号
裁判日期: 2012-09-03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甘肃天嘉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麦积客运分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李宝峰、王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天嘉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麦积客运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李宝峰,王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陈民一初字第00917号原告甘肃天嘉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麦积客运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渭河南路**号。负责人白新定,任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蒲生祥,该分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明,集团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经二路东段***号。负责人闫锐,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军强,该公司职工。被告李宝峰,男,汉族,农民,住宝鸡市金台区陵原乡。委托代理人杜效良,宝鸡市陈仓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兵,男,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杨建平,男,汉族,居民,住宝鸡市金台区。原告甘肃天嘉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麦积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麦积分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渭滨支公司)、李宝峰、王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晓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蒲生祥、王晓明,被告人保渭滨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袁军强、被告李宝峰委托代理人杜效良、被告王兵委托代理人杨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麦积分公司诉称:2011年11月3日,被告李宝峰酒后驾驶被告王兵的渝A5S3**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在212省道宝鸡市陈仓区境内90公里+500米处逆向占道行驶,与我公司所有的甘E084**号营运中大客车相撞,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给我公司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宝峰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保渭滨支公司系交渝A5S3**号丰田牌小型轿车的交强险保险人。现状诉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人保渭滨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渝A5S3**号车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车损2000元;2、被告人保渭滨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渝A5S3**号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车损23602.9元,施救费、检验费等损失7200元,共计30802.9元。被告李宝峰、王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李宝峰、王兵赔偿我公司甘E084**号营运车停运损失28215元(57天×55元/人×30人×30%)。如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时未履行告知义务,则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保渭滨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和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等组成,保险条款明确注明饮酒后驾驶被保险车辆属于免责条款,况且我们在签订合同时也特别说明了免责条款,而该事故的发生就是由于被告李宝峰酒后驾驶而造成的,属合同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所以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宝峰辩称,是黄德树让我给其帮忙开车的,我既不是轿车的所有人,也不是轿车的使用人,故我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兵辩称,我把车出借给了黄德树,是黄德树让李宝峰驾驶车辆,况且该车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2份,证明我公司为甘E084**号大客车所有人。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全部责任在被告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车辆所有人、肇事人等相关责任人承担。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机动车保险单1份,证明渝A5S3**号轿车在被告人保渭滨支公司投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应该承担的2000元车损费,并在商业险10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4、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修车发票4份,证明事故受损车辆甘E084**号大客车修车花费25602.9元5、道路交通事故救援有限公司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停车费2300元。6、鉴定分析报告1份、血醇检验报告2份、尸检鉴定书3份、发票8张,证明在处理事故过程中,原告支出车检、酒检、尸检费共计4900元。被告人保渭滨支公司提交了机动车保险单(抄件)一份、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虽然渝A5S3**号轿车车主王兵投保有商业险,但合同条款明确规定了免责条款,故人保渭滨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麦积分公司提交的1、2、3、4组证据,因被告方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5、6组证据,被告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两组证据能证实原告因此起交通事故而支出施救费、停车费2300元,车检、酒检、尸检费4900元的经济损失,故对该两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人保渭滨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保险单(抄件)、保险条款,因与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可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1月3日14时10分许,被告李宝峰饮酒后驾驶被告王兵所有的渝A5S3**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212省道由南向北超过道路中心线逆向行驶至90公里+550米处时,与由北向南李永红驾驶正常行驶的甘E084**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三人死亡两人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宝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原告系甘E084**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被告王兵系事故车辆渝A5S3**号丰田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保渭滨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事故后,原告支付修车费用25602.9元,垫付施救费、检验费等7200元,原告车辆停运57天。本院认为,被告李宝峰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依照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人保渭滨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车损2000元;被告人保渭滨支公司在与被告王兵签订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时,保险单正本中有“重要提示:1、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3、请详细阅读承保对应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可以推定被告人保渭滨支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履行了告知义务,故超出的车损23602.9元,施救费、检验费7200元等经济损失,应由饮酒后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的被告李宝峰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兵作为渝A5S3**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所有人,因无证据证明其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其停运损失,因其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营运车辆停运57天及每天营运收入,未有证据证明其每天的经济损失就是营运收入的30%,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宝峰、王兵赔偿其停运损失2821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以在证据充足、确凿的情况下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赔偿原告甘肃天嘉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麦积客运分公司车辆修理费2000元(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李宝峰赔偿原告甘肃天嘉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麦积客运分公司车辆修理费23602.9元,其他经济损失7200元,共计30802.9元(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甘肃天嘉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麦积客运分公司对被告王兵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6元,减半收取638元,由原告甘肃天嘉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麦积客运分公司负担238元,被告李宝峰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276元,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晓琴二〇一二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田宗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