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庆城刑初字第134-1号
裁判日期: 2012-09-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金福、张应辉贪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庆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黄某福;张某辉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庆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庆城刑初字第134-1号公诉机关庆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福。被告人张某辉。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刑诉字(2012)第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福、张某辉犯贪污罪,于2012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刘怡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福、张某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福、张某辉及同案犯朱某海在任三十铺镇辛塬村委会干部期间,采用虚报退耕还林面积,骗取国家补助资金予以私分等方法,合伙贪污作案多起。其中,被告人黄某福贪污作案六起,贪污公款31009元,个人分得11670元。被告人张某辉贪污作案五起,贪污公款21009元,个人分得6670元。故应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福、张某辉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贪污罪的犯罪罪名和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愿意认罪伏法。经审理查明:1999年度至2005年度,被告人黄某福、张某辉及同案犯朱某海任职庆城县三十铺镇辛塬村委会干部期间,采取虚报退耕还林面积,骗领国家退耕护林补助资金的方法,贪污作案多起。其中,1999年度虚报85.62亩,2003年度虚报26.7亩,2005年度虚报52.9亩,三次共虚报退耕还林面积220.82亩。2001年至2004年度、2006年度,辛塬村共收入集体退耕还林补助资金88349.52元,在核算该笔账务时,黄某福、朱某海、张某辉等经商议决定,将其中31202.22元以补助为名私分,黄某福、张某辉分别贪污国家退耕还林补助资金11000元、6000元。2005年,辛塬村收入油田单位赔付的青苗补偿款2121元。同年6月28日,黄某福、张某辉、朱某海经商议决定用其中的2009元为三人各安装一部电话,黄某福、张某辉各侵占670元。总上,被告人黄某福贪污作案5起,贪污公款29000元,分得赃款11000元;被告人张某辉贪污作案4起,贪污公款19000元,分得赃款6000元;被告人黄某福、张某辉还侵占集体公款作案一次,侵占集体青苗补偿款2009元,各侵占670元。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福、张某辉已退赔全部犯罪所得赃款。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过当庭质证、认证的立案决定书、庆城县退耕还林粮款补助表、辛塬村相关帐务条据、扣押物品清单、证人朱某银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黄某福、张某辉与同案犯朱某海相互印证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福、张某辉在任职三十铺镇辛塬村民委员会干部期间,利用职务之便,虚报退耕还林面积,骗领、私分国家退耕还林补助资金,贪污数额较大,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的犯罪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共同侵占本单位的财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构成职务侵占罪。黄某福、张某辉私分辛塬村青苗补偿款2009未达到法定较大起点,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该起侵占行为属于贪污,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黄某福、张某辉在归案后,能够老实认罪,积极退赔,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福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被告人张某辉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鲁晓平审判员 雷普昌审判员 孙晓燕二〇一二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李雅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