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佛城法刑初字第839号

裁判日期: 2012-09-03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胡某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佛城法刑初字第839号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1978年3月17日出生于湖北省石首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2012年4月17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2)8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至2012年4月17日,被告人胡某在未申领《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及《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先后在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街道大围新村9号和11号非法经营无证网吧。期间经佛山市禅城区工商局三次查处仍然继续非法经营。该网吧非法经营数额合计人民币17万余元。另查明,2012年4月17日10时许,民警在上述网吧内抓获被告人胡某,并扣押了电脑主机3台。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的证言,证人林某、黎某、王某、陈某、邝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移交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网吧服务器主机检查情况说明、现金收入、营业收入及支出统计单,证明,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胡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网吧,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胡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7日起至2013年4月16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对扣押的作案工具电脑主机3台予以没收,由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方 园二〇一二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罗锦还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