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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沂南商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2-09-0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苏彦法与曹玉竹、李学见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苏彦法;曹玉竹;李学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沂南商初字第480号 原告:苏彦法,男,197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阳信用社主任,住沂南县。 被告:曹玉竹,男,197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 被告:李学见,男,1973年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 原告苏彦法与被告曹玉竹、李学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彦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玉竹、李学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曹玉竹于2002年9月13日向库沟信用社借款3000元,约定使用期限6个月,利率6.6375‰,该笔借款由被告李学见做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履行还款义务。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1年9月29日依法将该笔借款本息转让给原告,原告书面通知被告履行该笔债务,而被告未予履行,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息。 被告曹玉竹、李学见未答辩。 经审理,本院查明:2002年9月13日,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库沟信用社与被告曹玉竹签订借3000元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半年,借款利率6.6375‰,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同日,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库沟信用社与被告曹玉竹签订该笔借款的保证合同。双方达成借款、担保合同后,被告曹玉竹依据合同取得借款3000元。履行合同期间,被告曹玉竹将借款利息付至2003年3月13日的,借款本金及其之后的利息未付。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被告未予履行付款义务。2011年9月29日,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法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苏彦法,原告受让该笔债权后于2012年7月16日书面通知该笔债权由原告收回,被告未予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归还该笔借款本息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原告举证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据、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等材料所认定,其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曹玉竹向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库沟信用社借款3000元,事实清楚、且有借款合同予以证实,该笔借款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法转让给原告,原告在受让该笔债权后,依法书面通知该笔债权由原告收回,原告在通知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后,被告未予履行。原告以此向本院主张,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未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学见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到期后经多次催收,被告未予履行合同义务。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后,原告书面通知被告李学见履行担保责任,但被告未予履行保证责任,对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对其请求予以采纳。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曹玉竹追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玉竹归还原告苏彦法借款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3年3月14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李学见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李学见向原告苏彦法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凭本判决向被告曹玉竹追偿。 上述给付义务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逾期给付,给付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50元,由被告曹玉竹、李学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臧庆军 审 判 员  姜召庆 人民陪审员  刘瑞秀 二〇一二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贺可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