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武侯刑初字第718号
裁判日期: 2012-09-03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余林青、万伟、蒲爽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林青,万伟,蒲爽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武侯刑初字第718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林青,男,199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叙永县。2012年5月31日因涉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被告人万伟,男,199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叙永县。2012年5月3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被告人蒲爽,男,199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叙永县。2012年5月3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刑诉字(2012)第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林青、万伟、蒲爽犯抢劫罪,于2012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符合简易程序的审理条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建军出席法庭,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建军出席法庭。被告人余林青、万伟、蒲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31日1时许,被告人余林青、万伟、蒲爽伙同帅雄(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由余林青携带一把长约25公分的水果刀,万伟携带一把长约16公分的美工刀,帅雄携带一把长约25公分的的水果刀,由帅雄带路,沿本市武侯区金雁路往晋阳路方向行走,沿路寻找抢劫目标,在行至万华街花香庭院附近时被公安干警挡获。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以下证据:嫌疑人基本情况、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同案犯帅雄的供述、三被告人户籍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林青、万伟、蒲爽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获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三被告人为实施犯罪准备工具、寻找目标、属犯罪预备,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予以处罚,并提出对被告人余林青、万伟、蒲爽判处一至二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余林青、万伟、蒲爽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抢劫罪(预备)的事实,提交指控的证据无异议。但被告人余林青、万伟称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重,请求从轻判处。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送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余林青、万伟、蒲爽犯抢劫罪(预备)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林青、万伟、蒲爽伙同他人预谋抢劫他人财物,在寻找作案目标过程中被巡警抓获,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三被告人为实施犯罪准备作案工具,寻找目标,属于犯罪预备,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余林青、万伟、蒲爽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大致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被告人余林青、万伟、蒲爽归案后能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余林青、万伟、蒲爽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提出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余林青、万伟对公诉机关提出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三被告人欲持刀抢劫社会危害性极大,对其减轻量刑又属从宽处理,顾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据此,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余林青犯抢劫罪(预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5月31日起至2013年5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万伟犯抢劫罪(预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5月31日起至2013年5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蒲爽犯抢劫罪(预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5月31日起至2013年5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扣押在案的水果刀、美工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税长冰二0一二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施洪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