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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镜民二初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2-09-03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康复路支行与赵文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镜民二初字第0002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康复路支行,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负责人:徐亮,行长。委托代理人:范益民,安徽兴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丽,安徽兴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文,男,1986年10月14日出生。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康复路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康复路支行”)诉被告赵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康复路支行委托代理人范益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康复路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赵文于2011年5月9日签订一份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赵文发放贷款227000元,被告赵文按月支付贷款本息等。被告赵文以其购买的皖BZXX**号轿车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却未能按期还款,截至2011年11月9日,被告赵文已逾期还款2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赵文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赵文立即归还全部贷款本金213921.56元、罚息90.69元、滞纳金292.8元,及自2011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赵文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13715元;抵押权优先受偿。原告中行康复路支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赵文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2、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赵文之间的抵押合同关系,及抵押物情况。3、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赵文发放了227000元贷款。4、工作收入证明,证明:被告赵文的工作收入情况。5、分期付款明细,证明:截至2011年11月10日,被告赵文尚欠借款本金213921.56元、罚息90.69元、滞纳金292.8元,合计214305.05元。6、承诺函,证明:被告赵文承诺还款情况。7、汽车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一份,证明:原、被告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8、发票、收费标准,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3715元。被告赵文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汽车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为人民币227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额度用途为购买皖BZXX**号汽车;还款方式为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等。同日,双方另签订一份《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务项下的信用卡账户扣收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所产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违约金、赔偿金及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物为皖BZXX**号汽车(车架号LE4GF4JBPAL12XXXX);抵押人在与抵押权人的其他合同项下发生违约事件时,抵押权人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抵押人与抵押权人之间的其他合同,行使抵押权。合同签订后,双方即就该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于2011年7月1日依约向被告赵文发放了借款227000元,但其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1年11月9日,被告累计逾期2期还款,尚欠原告逾期本金12161.56元、未到期本金201760元、逾期罚息90.69元、滞纳金292.8元,合计214305.05元。原告中行康复路支行遂诉至本院,并由此支出律师代理费13715元。另查明:原、被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含通用条款,约定:被告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利息及手续费,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提前到期等。本院认为:原告中行康复路支行与被告赵文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内容合法,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属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赵文发放贷款,被告赵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和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截至2011年11月9日,被告赵文累计逾期2期还款,显然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偿还所有借款本息、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偿还尚欠借款本息、赔偿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实现债权费用13715元,结合本案诉讼标的额及相关规定,本院依法酌情调整为7000元。被告赵文以其所有的轿车为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该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康复路支行借款本金213921.56元、逾期罚息90.69元、滞纳金292.8元,合计214305.05元,及自2011年11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二、被告赵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康复路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7000元;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康复路支行对被告赵文所有的梅赛德斯—奔驰BJ7XXXX型轿车(车架号:LE4GF4JB9AL12XXXX)行使抵押权时,就该轿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第一、二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96元,由被告赵文负担(因原告已预付,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欠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年明审 判 员  马甜甜人民陪审员  余跃进二〇一二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丁丽珺附:使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