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合江民初字第1121号

裁判日期: 2012-09-03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赵彬、中国平安财产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赵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合江民初字第1121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法定代理人李成国,男,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汪成进,四川蜀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彬,男,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委托代理人赵福明,男,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系被告赵彬之父。委托代理人周学良,四川荔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天府大道北段**高新国际广场****。组织机构代码:90186223-0。负责人陈雪松,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再君,四川恒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赵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赵彬及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1年5月3日11时51分许,被告赵彬驾驶其所有的川AHIL**丰田小车,在合江县电化教育馆大门外往院内行驶时,与小区的行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在内的两人受伤。原告伤后经合江县人民医院和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颞顶、右颞顶骨骨折;2、颅底骨折;3、脑挫裂伤;4、尿崩症;5、视神经通络损伤;6、鼻骨骨折。原告之伤经鉴定为尿崩症构成八级伤残,右眼视神经通络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每年需续医费7303.65元。被告赵彬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合江县交警大队经现场勘验和调查取证,认为不属道路交通事故,告知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为此,原告请求被告赵彬赔偿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医疗费62692.42元、亲属处理事故的误工费3864.60元(3人×15天×(31345元∕年÷365天∕年)、护理费7500元(60元∕天∕年×1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30元(10元∕天×113天)、营养费1130元(10元∕天×113天)、残疾赔偿金109541.88元(17899元∕年×20年×30%)+(17899元∕年×20年×30%×0.02)、后续医疗费478389.08元(7303.65元∕年×65.5年)、精神抚慰金9000元、交通住宿费1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675547.98元。迭除被告赵彬已支付部分,余款被告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被告赵彬辩称:原告所诉产生道路交通事故属实,但该交通事故发生,是被告赵彬驾驶车辆驶入合江县电化教育馆内通道时,原告与另一小孩黄家豪追逐中,自己撞到车上造成,原告之伤是其自身过错导致,与被告赵彬无关,被告赵彬无过错,不应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辩称:同意被告赵彬意见,被告赵彬无过错,被告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便赵彬应承担责任,是一般侵权赔偿性质,公安交警已认定此次事故不是道路交通事故,故本案不适用交通安全法调整,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合江县电化教育馆、合江县教学仪器站有一进出口通道,长12米,宽3.5米。通道口大门系金属栏杆,平时大门关锁,仅留小门供行人出入。该大门内通道不禁止车辆通行,允许外来办事车辆和小区内住户车辆出入。车辆出入时,需通过门卫开启大门后方能进出。2011年5月3日11时50分许,被告赵彬驾驶其所有的川AHIL**号丰田小车至合江县电化教育馆、合江县教学仪器站大门前,欲进入院内。因该大门未打开,被告赵彬将车停在大门外,在门卫处拿钥匙将大门打开,然后上车进入驾驶室发动车辆往里行驶。被告赵彬上车时,行人张合川夫妇恰从通道内往外行走。此时,通道内无其他行人。张合川夫妇刚出大门,被告赵彬驾驶车辆从大门处驶入通道,在该车过大门驶入通道内约3.5米处时,与在通道右侧通行的原告和另一小孩黄家豪发生碰撞,致原告及黄家豪受伤。被告赵彬当时未发现其车撞到了人,感觉其车子右后轮压到了什么东西才在车辆驶过大门约8米处才停下。原告伤后于当日即送合江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脑挫伤、外伤性蛛血、颅内吸气、颅底骨折、双颞骨骨折、头皮血肿、肺挫伤。支出医疗费4474.49元、抬工费15元。次日,转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至2011年8月22日,住院111天出院。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为:右颞骨及左颞骨骨折、颅底骨折、脑挫伤、尿崩症、视神经通络损伤、鼻骨骨折。支出医疗费50650.43元。原告在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及出院时,医嘱需加强营养。原告出院后于2011年11月22日、2012年2月23日和24日,在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检查,支出医疗、检查费2343.90、交通费88元。2011年8月29日与9月1日,原告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门诊检查治疗,支出医疗费用375.80元、并支出交通费273元、住宿费270元。另原告购买治疗尿崩症药品醋酸加压素片支出费用3801.71元。整个治疗,共支出医疗费、购药费61646.33元、抬工费15元、交通费361元、住宿费270元,合计62292.33元。其中被告赵彬支出58178.33元,原告支付4114元。另原告在医疗过程中,被告赵彬向原告支付了7300元。事故发生后,合江县交警大队调查,现场勘验后认为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而未作出事故认定,建议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之伤经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原告颅脑损伤后遗尿崩症构成八级伤残,右眼视通络损伤致视力损害构成十级伤残,其尿崩症每年需续医费7303.65元或按实支付。支出鉴定费1300元。原、被告间因赔偿事宜产生争议,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案审理中,被告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程度及所患尿崩症与交通事故有无因果关系重新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李某某评定为捌级、拾级伤残;其所患尿崩症不能排除为此交通事故所致;续医费评估为每年7303.65元或以实际产生费用为准。另查明,被告赵彬所有车辆川AHIL**在被告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在保险期内。该车在事故发生后经有关部门技术检验,其制动系、转向系、行驶系和右侧后视镜的结构及工作正常。还查明,原告父亲李成国于2009年11月起在合江县城长江路信用联合社储蓄所侧门市经营饮品服务。2010年9月30日原告父母购买泸州兴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故园小区房屋。房屋交付前,租赁陈柯材位于教仪站(事故发生地)旁的商业用房居住使用。原告随其父母在合江县城内生活并上幼儿园。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合江县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记录、拍摄照片、车辆检测报告及调查的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原告医疗病历及相关票据、工商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江县合江镇育英幼儿园证明、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被告赵彬提交的车辆保险单、医疗费票据及收条,本院现场勘验记录及委托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有关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是否属道路交通事故、被告赵彬是否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原告主张赔偿的数额等。原告认为,本案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被告赵彬、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彬认为此事故属道路交通事故,但被告赵彬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认为,公安交警队已认定不是道路交通事故,故本案不属道路交通事故,不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调整,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系车辆在行驶中致伤已无争议,本案争议点是事故地点是否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调整的道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九第(一)项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本案事故地点是合江县电化教育馆、合江县教学仪器站及里面住宅小区的通道,平时通道大门虽在关锁,留小门供行人通行,但外来办事车辆及小区住户车辆和小区来客车辆均可出入,并未禁止社会车辆通行,合江县教学仪器站出具证明:“我单位院坝平时只允许本单位车辆和来办事车辆停放,不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和停放”也证明该道路允许社会机动车进出,因办事车辆即为社会机动车,其所称不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和停放与事实不符和自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确认事故地点的通道为道路交通安全法所定义的道路,此次事故为道路交通事故。关于原告与被告赵彬应否承担责任问题,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现场无监控设备,但合江县交警大队在事故发生后到事故现场进行了现场勘验,拍摄了相应的照片,调查了知情证人。证人张合川证实:“那天大概11时50分,我出办公室,和我爱人一起走的,我走到小区院子里,给门卫打了声招呼,我就靠着小区通道的左边出小区。我在出小区时,看到有辆轿车停在大门外面,大门是打开的,我行走在通道时,看到驾驶员上车。我刚出大门,那辆轿车就进大门往小区院里行驶。我出大门最多十秒至二十秒之间,就听到有人喊“出事了”。我从小区出去时,没有看到有小孩,我从通道出去时也没有行人”。证人证言证明了证人从通道出来及事故车辆驶入通道时,通道内无行人的事实。公安交警部门于2011年5月4日询问另一受伤小孩黄家豪陈述“上学第一天中午放学后,我就到老师家去,路上遇到一个小区的李某某,我们俩一起走,走到小区门口时,看到大门是开起的,通道里还有一辆车是行驶起的。我和李某某就从车子右侧进通道往小区里走”。黄家豪还陈述“李某某是小跑的,在我前面,我走得也快,在李某某的后面,当我走到车子右侧车门时,看到车子前面撞到李某某,后车子也把我挂倒了”。“车子的右侧撞倒的”、“我是在通道里走起的”;2011年5月15日,公安交警部门再次询问黄家豪时,其陈述“在小学上来一点那里,我就碰到李某某了,我走前面,李某某走后面,我们一前一后往小区里面走,走到小区门口,就看见通道里有一辆车子往小区里面行驶”。该段陈述与其5月4日陈述对比,仅原告走前面和后面不一致外,陈述的“走到小区门口,看见通道里有一辆车子往小区里面行驶”是一致的。与证人张合川证言也相互吻合,证人黄家豪虽系法律规定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其在上小学,有一定的识别能力,其陈述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的,本院予以确认,不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或无其他证据证明的部分,本院不予确认。为此,本院综合证人张合川与黄家豪证言,对原告在被告赵彬驾车驶入通道过程中进入通道这一事实予以确认。因该通道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被告赵彬驾车沿通道中间行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李某某进入通道,靠右侧通道行走,也不违反法律规定;该法第三十八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该通道未设置交通信号,被告赵彬驾车沿通道内通行,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行车,致交通事故发生,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对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李某某系学龄前儿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学龄前儿童以及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患者、智力障碍者在道路上通行,应由其监护人、监护人委托的或者对其负有管理、保护职责的人带领。”原告在无监护人监护的情况下,本身缺乏安全意识,在机动车驶入通道后进入通道与机动车并行,也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依法也应承担事故责任。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结合事故现场及通道不宽的客观情况,以及事故车辆刚起动行驶并要考虑小区内人员出入而车速不快和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是在被告赵彬驾车倒车过程中受伤的实际情况,确定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彬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对本案相关损失,1、医疗费。原告主张62692.42元。被告赵彬无异议。被告平安财安四川分公司对原告就医发生的费用不持异议,对原告另行购药部分认为证据不充分。本院综合原告提供的银行付款凭据、购药单据及鉴定意见中确定的用药,对原告另行购药发生的费用予以采纳,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含有抬工费15元、交通费361元、住宿费270元,应予剔除,作他项处理,另有400元未能举证,本院不予确认,故确认原告医疗费61646.33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亲属处理事故误工费3864.60元。二被告认为原告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处理事故误工费,因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进行事故调查后,并未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而进行处理,本案交通事故性质系由法院认定,原告主张该误工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确认。3、护理费。原告主张7500元。被告赵彬意见由法院确认。被告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认为,护理天数应为113天。原告认为事故发生后的5月3日至5月14日,原告为重症监护期应按二人护理。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伤后前12日重症监护需二人护理缺乏证据,且重症监护在医院重症监护室应为医院院方监护,故本院对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所持辩解予以采纳,确认原告护理费(含抬工费15元在内)6780元(113天×6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130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营养费。原告主张1130元。被告赵彬认为应有医院证明。被告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认为只计算111天。本院根据原告住院病历及出院医嘱,对营养费1130元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09541.88元(17899元∕年×20年×30%)+(17899元∕年×20年×30%×0.02)。被告赵彬无异议。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认为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随其在城里经商的父母在县城里生活并上幼儿园的证据充分,符合视为城镇居民的条件,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09541.88元予以确认。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9000元。二被告均认为过高。本院酌定6500元。8、交通、住宿费。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认为可酌定。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票据和原告在泸州医学院住院时间较长,其亲属要送一些生活必需品的实际情况,对交通、住宿费酌定800元。9、鉴定费。原告主张1300元。被告赵彬认为鉴定费应列入原告举证费用范畴,不予认可。被告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认为即便计入损失,也只能计入700元,续医鉴定费不能列入。本院认为,原告支出的鉴定费是确定原告伤残程度和损失必须支出的费用,原告续医经司法鉴定,原告尚需续医事实成立,支出的续医鉴定费也是必须费用,应列入原告损失范围,对鉴定费1300元予以确认。10、后续医疗费。原告主张478389.08元(7303.65元∕年×65.5年)。被告赵彬认为,原告计算65.5年缺乏法律依据。被告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认为,应待实际发生后处理。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虽经鉴定机构鉴定必然发生,但原告主张一次性赔付65.5年无法律依据,被告也不同意一并解决,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确认,待实际发生后按实处理。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61646.33元、护理费6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30元、营养费1130元、残疾赔偿金109541.88元、精神抚慰金6500元、交通住宿费8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88828.21元。另本案审理中,原告同意对被告赵彬已支付的款在本案中进行抵扣,被告赵彬提出若其付款已超过其应承担的赔偿额度,其超过部分在原告李某某的续医费中进行抵扣,本院准许。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侵犯公民人身、财产权益的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赵彬所有车辆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伤残,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事故车辆川AHIL**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向原告赔款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二被告赔偿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赵彬辩解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辩解不属道路交通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且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按此规定,即使本次事故不是道路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也应承担赔偿责任。本事故中另一伤者黄家豪,被告赵彬已作赔付,机动车交强险不作预留。另该机动车虽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因本案系由法院认定为交通事故,案前交通警察部门未作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以致审理中,当事人及保险公司间争议较大,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不同意赔偿,被告赵彬仅提供了保单而未提供保险合同。故对二被告间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事实未予查明,故本案对此项保险不作处理,被告赵彬可就其承担赔偿数额,依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另行主张理赔。同时,原告自身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依法也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其与被告赵彬,对被告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按各自过错比例,对损失进行分摊,本院确定由被告赵彬负担60%,原告李某某自行负担40%。原告的续医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三十八条、六十四条、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188828.2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李某某赔付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1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李某某赔付。二、原告李某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188828.21元,迭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的120000元,余款68828.21元,由被告赵彬向原告李某某赔偿41297元,其余27531.21元,由原告李某某自行负担。三、被告赵彬在原告李某某医疗过程中,已支付原告李某某65478.33元,被告赵彬超过本院确定赔偿数额支出的24181.33元,在日后原告李某某的续医费中进行抵扣。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76元,原告李某某负担688元,被告赵彬负担33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良佐审 判 员  余自有人民陪审员  许祝平二〇一二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李晓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