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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商终字第803号

裁判日期: 2012-09-03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阮明丰与潘左福、潘贻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左福,阮明丰,潘贻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温商终字第8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左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克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阮明丰。原审被告:潘贻飞。上诉人潘左福因与被上诉人阮明丰、原审被告潘贻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瑞安市人民法院(2012)温瑞商初字第1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俊、代理审判员王怡然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1年3月29日,潘贻飞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阮明丰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1年5月10日止,届期,潘贻飞未还款,阮明丰遂前往潘贻飞家催讨,潘左福自愿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诺再迟一个月还清,2011年7月和8月,经催讨,潘左福偿还11000元,余款至今未付。阮明丰于2011年10月13日向瑞安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潘贻飞偿还借款本金39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潘左福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潘贻飞、潘左福负担。潘贻飞未作答辩。潘左福辩称:欠条金额是5万元,但实际交付只有45000元,借款是“新杰”支付的,来我家催讨的也是他,除了阮明丰讲的ll000元外,5月10日“新杰”来我家催讨时,潘贻飞又支付了3500元。潘贻飞未作答辩。原审法院认为:阮明丰与潘贻飞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借款到期后,潘贻飞依约应及时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潘左福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故其应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潘贻飞追偿。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于2012年2月15日判决:一、潘贻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阮明丰借款39000元及逾期利息(总额按39000元自2011年10月13日起按年利率5.85%计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潘左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潘贻飞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展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75元,减半收取388元,由潘贻飞、潘左福负担。上诉人潘左福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原告主体认定错误。潘贻飞虽向阮明丰出具了一份5万元的欠据,但实际出借人为沈杰,如需承担还款义务,应向沈杰履行还款义务。二、欠款金额认定有误。潘左福在一审中提供了沈杰通过银行转账给潘贻飞45000元的银行明细,而打5万元欠据,其中有5000元作为利息扣减。一审法院认为5万元不是大额借款,现金交付符合情理,该认定错误,阮明丰没有提供交付款项的依据,一审法院应当要求其到庭,查明案件事实。三、已还款额认定有误。潘贻飞已经分别在2011年5月10日、6月15日、9月6日偿付沈杰3500元、9000元、2000元,但是一审法院只认定有收据的两笔共计11000元,对3500元不予认定错误。同时将潘贻飞还沈杰的11000元认定为还阮明丰的5万元欠款,这与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向阮明丰的借款自相矛盾。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阮明丰辩称:一、潘左福认为一审原告主体认定错误,实际出借人为沈杰不符合事实,本案借款与沈杰转帐给潘贻飞的45000元无关联性。二、关于已还款由沈杰收取是事实,因为阮明丰在外地经商,委托沈杰向潘贻飞催款,沈杰将款交给阮明丰。不能就此认为款是沈杰出借。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阮明丰持有潘贻飞向其出具的欠条,潘左福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实际借款人为沈杰,应认定阮明丰与潘贻飞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现阮明丰主张债权,潘贻飞应当予以偿还。潘左福自愿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提供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潘左福上诉称“沈杰通过银行转账给潘贻飞45000元,而打5万元欠据,其中有5000元作为利息扣减”,但不能证明上述汇款就是本案借款,本院不予采纳。潘左福上诉称“另外在2011年5月10日偿还借款3500元”,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阮明丰收到该笔款项,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5元,由上诉人潘左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俏审 判 员  王 俊代理审判员  王怡然二〇一二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吕月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