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蓝民初字第00600号
裁判日期: 2012-09-03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王永华与王中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华,王中,王瑞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蓝民初字第00600号原告王永华,男,194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鹏罡,男,196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王永华之子。被告王中,男,199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瑞民,男,196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系被告王中之父。委托代理人王中,系被告王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商洛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移动路城乡建设局大楼一、二层。负责人童建斌,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远涛,陕西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永华与被告王中、王瑞民、太平洋保险商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王军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华委托代理人王鹏呈、被告王中、被告王瑞民委托代理人王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商洛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远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华诉称,被告王中驾驶被告王瑞民的货车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王瑞民货车又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商洛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340.4元,误工费6600元,护理费6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660元,鉴定费2000元,劳动能力损失30000元,摩托车损失2000元,停车费33元。被告王中、王瑞民辩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太平洋保险商洛支公司辩称,请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6日14时40分,被告王中借用并驾驶其父王瑞民所有的陕AKS6**号中型自卸货车(该车已于2012年1月5日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商洛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6日零时起至2013年1月5日二十四时止),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436KM+900M处左转弯,适逢原告王永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陕A606**号轻便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避让不及,两车相撞,造成摩托车受损、王永华受伤。事后,蓝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中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永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审验的车辆上道路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当天,原告王永华即被蓝田县医院救护车送往蓝田县医院急诊治疗,花医疗费1104.9元(被告王中垫付)。次日,2012年2月17日,原告入院治疗,被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额部硬膜下积液,右额部硬膜下血肿(继发性),多处软组织损伤。门诊花费38元,住院42天,花医疗费7500.4元。2012年3月30日出院时医嘱:1、注意休.息及饮食,2、绝对卧床3周,3、定期检查头颅CT,4、不适随诊。原告出院后在蓝田县蓝关镇新寨村卫生院看病,花医疗费1286元。后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于2012年4月23日诉至本院,请求如前所述。审理中,依原告申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对原告头部损伤伤残等级程度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2年6月28日,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认为,原告王永华因车祸致头部损伤,不构成伤残,目前不需要后续治疗,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在做司法鉴定时,原告到西安市第四医院进行门诊检查,花医疗费516元,支付交通费213元。庭审中,原告称其摩托车损失为2000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原告自称出院租车花交通费80元,但无票据,原告主张去蓝田县医院复查4次来回租车共支付交通费400元,但无相关病历及收费单据佐证,原告委托代理人即原告儿子王鹏罡还主张在原告住院期间,其母亲在家,其每日往返医院与其家,加油产生1000元费用,并提供了相应票据。调解时,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未有结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蓝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收费单据,费用清单,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2)医鉴字第20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蓝田县蓝关镇新寨村卫生室的处方及收款收据,交通费收据,加油发票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王中驾驶其父被告王瑞民的车辆与原告王永华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的摩托车受损,因被告王中负事故主要责任,且其驾驶车辆已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商洛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亦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商洛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相关损失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中与原告王永华按照各自过错分担责任,鉴于被告王瑞民将其车辆借给其儿子被告王中驾驶,原告亦无相应证据证明被告王瑞民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被告王瑞民对原告损失不负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及原告请求确定。原告的误工费,根据其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原告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无固定收入,亦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儿子在原告住院期间护理原告,其有固定收入,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所发生的费用计算,而且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准,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与就医无关的、无法律依据的、无证据支持的交通费依法不予支持。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车祸致原告颅脑损伤,对其请求赔偿的营养费可以酌情予以支持。原告申请所得出的司法鉴定结论认为原告不构成伤残,不必进行后续治疗,故该项司法鉴定费由原告自负。因原告无丧失劳动能力诊断证明,亦不构成伤残,且原告的该项请求无法律依据,故对其请求的劳动能力损失一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自称其摩托车损失为2000元,因为其无任何证据证明摩托车损失的价值,故对其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其他要求过高、无法律依据、无证据支持、不合理、不合法的请求,依法均不支持。被告王中在原告受伤时替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商洛支公司在判决时直接支付给被告王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永华的医疗费9340.4元(不包含王中垫付的1104.9元),误工费3840元,护理费6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213元,共计21583.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在其交强险责任的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王永华21583.4元,支付给被告王中1104.9元;二、驳回原告王永华要求被告赔偿劳动能力损失、摩托车损失及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王瑞民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0元后,由被告王中负担200元,原告王永华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军权二〇一二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杨秋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