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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行终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2-09-03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汪巧巧与温州市卫生局行政许可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巧巧,温州市卫生局,温州市人民医院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2)浙温行终字第1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汪巧巧。委托代理人徐宝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卫生局。法定代表人程锦国。委托代理人胡方杰。委托代理人李川。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温州市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余建敏。委托代理人万鹏程。上诉人汪巧巧因诉温州市卫生局卫生行政许可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2)温鹿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汪巧巧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宝瑚、被上诉人温州市卫生局的委托代理人胡方杰、李川、被上诉人温州市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万鹏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5年5月6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开展尸检工作并提交了申请书、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名单、专业技��职务任职资格证书复印件、病理解剖设备清单和设施说明、场所示意图等材料,此后又补充提交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复印件。被告于2005年8月22日作出涉案《批复》。原告母亲郑立妹于2010年11月因病死亡,后第三人受被告委托指派人员进行尸检并作出鉴定。原告于2011年9月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同年10月被告提供了被诉《批复》。原告认为第三人不具备《医疗事故争议中尸检机构及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认定办法》(以下简称《尸检资格认定办法》)规定的条件,且作出鉴定的人员存在未被《批复》认定具有尸检资格的情形,并向温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要求撤销被告认定第三人具有尸检资格的具体行政行为。温州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1月13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被告的认定行为。原告仍不服,提起诉讼。原判认为:《行政许可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据此,行政许可具有依申请、依法审查及授益性等特征,其结果是赋予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某种权利和资格,准予其从事某种活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尸检应当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的机构和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尸检资格认定办法》第七条规定:“拟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本案被告系卫生行政部门,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系被告根据第三人的申请,经审查确认其具有尸检资格,可以从事尸检工作的行为,故属于行政许可范畴。本案中,第三人申请时已提交了申请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名单、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病理解剖��备、设施及场所证明,根据上述证据记载,第三人已设置病理科,且申报的三名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均已取得相应资质,故符合《尸检资格认定办法》第四条、第五条关于尸检机构资格的规定及第七条申报材料的规定。该办法第八条规定:“卫生行政部门自收到申请后,45日内对申请机构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组织专家进行现场评估,符合本办法所规定条件的,予以认定、公告。”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组织专家现场评估,有违上述规定。但是第三人符合规定的申请条件,被告系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认定,认定结果正确亦未损害原告合法权益,故属行政程序中的瑕疵,尚不足以导致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撤销。另外,被诉《批复》于2005年作出,原告对2010年参与具体尸检工作人员资质的异议,与被诉行政许可行为合法性并无关联。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诉行政��可行为依据不足,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据此判决:驳回原告汪巧巧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汪巧巧诉称:1、原温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不具备申请资格。该医院向温州市卫生局提出申请的时间为2005年5月6日,2005年7月15日提交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颁证时间却为2005年6月4日,换发前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没有载明设置病理科。该医院不符合《尸检资格认定办法》第四条有关“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置具有独立病理解剖能力病理科的医疗机构”的规定。2、原温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申报的卢荷莲、张品南、应梅雪等三名专业技术人员均不符合《尸检资格认定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主检人员的条件。因该医院没有设置病理科,该三人在取得相应任职资格后并没有从事尸检专业技术工作2年以上的工作经验。3、温州市卫生局认定原温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具备业务场所、设��和设施等条件,主要证据不足。该医院虽提交了《地下层平面图》、《病理解剖设备清单及设施说明》等材料,但温州市卫生局并没有进行现场核查,无法认定上述情况属实。4、温州市卫生局作出涉案批复,在受理、审查、许可超期、决定等方面违反法定程序。5、涉案批复属于行政许可,应适用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6、涉案批复涉及其他三家医院,基于行政诉讼的全面审查原则,一审法院应通知该三家医院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请求改判被诉行政行为。被上诉人温州市卫生局辩称:1、原温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是否具备《尸检资格认定办法》规定的条件,并不妨碍其提出申请。该院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在换发中,2005年5月6日申请时没有提交《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但该院于2005年7月15日补充提交了换发后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之后被上诉人依法��以审查并于2005年8月22日作出被诉的批复,并无不当。2、原温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是一家综合性医院,病理科属于必须设置的医技科室之一,其提交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中就已明确设置了病理科。3、病理解剖专业并不局限于尸体解剖。上诉人认为卢荷莲等三人在取得相应任职资格后没有从事尸检专业技术工作2年以上的工作经验,并据此断定其不具备主检人员资格,与事实和法律不符。4、原温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申请时已按照规定相继提交了申请材料,被上诉人经审核、评估后作出批复,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在该医院于2005年7月15日全部提交申请材料后,于2005年8月22日作出批复,没有超过《尸检资格认定办法》规定的45日期限。5、《尸检资格认定办法》是部门规章之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无权设定行政许可,故被上诉人依据该办法作出的批复不是行政许可。6、涉案批复对其他三家医院具备尸检机构资格的认定与上诉人没有利害关系,无需通知该三家医院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被上诉人温州市人民医院同意温州市卫生局的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均已移送至本院。经审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上诉人温州市卫生局于2005年8月22日作出温卫医(2005)165号《关于认定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等机构具有尸检资格的批复》。上诉人母亲郑立妹于2010年11月27日被宣告临床死亡,原温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受温州市卫生局委托指派人员进行尸检并作出鉴定。之后上诉人汪巧巧针对该批复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温州市卫生局认定温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具有尸检机构资格的具体行政行为。温州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1月13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该行为。上诉人汪巧巧于2012年3月19日提起本案诉讼。另外,2012年6月25��,温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名称变更为温州市人民医院。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被上诉人温州市卫生局于2005年8月22日作出涉案批复,而上诉人汪巧巧于2012年3月19日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上述规定的5年期限。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作出实体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七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下:一、撤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2)温鹿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二、驳回汪巧巧的起诉。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依法免收。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存审判员 曾晓军审判员 李 洁二〇一二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陈 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