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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江阳刑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2-09-03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陈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阳刑初字第331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女,196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保洁员,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因本案于2012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3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刑诉(2012)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泸州市江阳区白招牌圣杰大药房收银台处,用自己随身携带的挎包遮挡住被害人罗某某放在收银台的钱包,导致被害人罗某某误认为钱包已放好,转身离开。被告人陈某某趁被害人罗某某离开后将其钱包盗走,清点包内有人民币2560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投���,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退还全部赃款,取得了被害人罗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审理过程中表示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南城派出所出具的到案说明、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扣押和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告陈某某作案现场的监控录像和指认所盗窃财物的照片、谅解书、被告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系初犯、积极退赃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光才代理审判员  陈永森人民陪审员  周守金二〇一二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黄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