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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谯民一初字第01062号

裁判日期: 2012-09-03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马飞与何成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飞,何成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谯民一初字第01062号原告:马飞,男,196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何成绪,男,194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马飞与被告何成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成绪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飞诉称:被告何成绪于2010年3月20日和4月9日分三次从原告处购买柴油3桶,每桶均为210公升,价款均为1300元,合计价款3900元,被告分别给原告出具欠条三份,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一拖再拖,至今没有给付。故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拖欠柴油款39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马飞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欠条三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3月20日和4月9日分三次共欠原告柴油款3900元,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何成绪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何成绪于2010年3月20日和4月9日分三次从原告马飞处赊购柴油三桶,每桶均为210公升,价值均为每桶1300元,总价值为3900元。被告分别给原告书写欠条三份,内容分别为:“今欠柴油一桶贰佰壹拾公升,款壹仟叁佰元(1300元),何成绪,二0一0年3月20号”;“今买柴油一桶贰佰壹拾公升,款壹仟叁佰元(1300元),补条,何成绪,4月9号”;“今欠柴油一桶贰佰壹拾公升,款壹仟叁佰元整(1300元),何成绪,二0一0年4月9号”。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借故推托,至今没有清偿。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欠原告柴油款3900元,事实清楚,并有其出具的欠据相佐证,理应及时清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成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马飞柴油款3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何成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光人民陪审员 张 祥人民陪审员 许宝森二〇一二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丰 琦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