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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阳民初字第671号

裁判日期: 2012-09-03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刘乔生、刘乔明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阳民初字第671号原告刘乔生,农民。原告刘乔明,农民。原告刘乔生、原告刘乔明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五四,退休干部。原告张初乔,农民。委托代理人刘乔生,身份同上。原告刘红艳,农民。委托代理人刘乔生,身份同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桂林市漓江路4号。负责人易小伟,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婷婷,该支公司职员。原告刘乔生、原告刘乔明、原告张初乔、原告刘红艳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乔生(亦即原告张初乔、原告刘红艳委托的代理人)、原告刘乔明及其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黄五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乔生、原告刘乔明、原告张初乔、原告刘红艳诉称,2012年6月28日11时30分许,原告的亲人刘春发驾驶自己的桂03—103**号河驰牌后驱动车沿阳朔县白沙镇古板路口通往兴坪镇大岭头村的混凝土公路去拉砖时,到车前检查车况。该车突然失控向前滑行,将刘春发撞倒,尔后继续滑行、侧翻。刘春发经120现场抢救无效,当场死亡。次日,原告方报警要求交警出警查看现场,但交警以事故非交通事故为由拒绝出警。原告方随后要求阳朔县公安局兴坪派出所出警,该所会同法医等出警对现场等作了勘查。桂03—103**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本案事故是道路交通事故,而刘春发完全符合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的主体条件,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方将事故告知了被告,但被告对原告的赔偿要求置之不理。请求判令被告在交强险保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因刘春发死亡所造成的死亡赔偿金104620元、丧葬费17076元损失中的110000元,及抢救费损失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刘春发的身份证、驾驶证、桂03—103**号车行驶证、强制保险标志、交强险定额保险单正本、阳朔县公安局兴坪派出所的情况说明、阳朔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现场、车辆、受害人照片若干及说明、阳朔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证人林某的证词。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本院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拨打报警和保险电话的客户通信单。被告对该证据的客观性无异议,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某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交通事故相关,应当具有关某,本院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应原告要求,证人林某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和法庭质询的证言。被告对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提出异议。该证人证言与公安派出所的情况说明、公安刑侦部门出具的照片及说明相印证,当事人和法庭对其质询的结果不存在不合理内容。该证人证言具备客观性、关某和合法性,本院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的现场勘验图及说明。双方当事人对之均无异议。该现场勘验图本院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车辆撞击刘春发致死的过程是原告的推断和猜测,原告并无直接证据证实事故的发生过程,在交警部门也无事故的相关证据。交警部门认为本案事故非交通事故而拒绝出警,本案事故不应当认定为交通事故。在没有事故双方当事人,没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事故责任不明确的情况下,保险公司的赔偿没有依据。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的规定,作为被保险人的刘春发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交强险赔偿的第三者,不是交强险赔偿的对象。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的现场勘验图及说明,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通往阳朔县兴坪镇大岭头村的混凝土道路在该村48号房屋路段为宽3.15M—3.75M、略呈S形、南北走向(南高北低)、东边是房屋和围墙、西边和北边是果园、高基的坡道,该道路是公众及车辆通行之所。原告刘乔生、刘乔明、刘红艳之父,亦即原告张初乔的丈夫刘春发出生于1951年12月4日,为农村居民,其生前持有大中型拖拉机、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驾驶证。2012年6月28日11时30分,刘春发驾驶自己的具备有效行驶证的桂03—103**号小型多功能拖拉机将拖拉机车头朝北停放在上述路段,刘春发站在车前。该车由制动状态突然向前运行,碰撞刘春发及道路东边的围墙后,车前部撞下道路北边的果园高基。2012年6月28日12时30分,刘春发经阳朔县人民医院现场抢救无效,因特重型颅脑损伤、呼吸循环衰竭,已当场死亡。次日,原告方将事故通报被告保险公司,并向110报警,阳朔县公安局兴坪派出所会同该局刑事侦查大队于同日对事故现场、车辆及刘春发尸体进行了勘验。桂03—103**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被保险人为刘春发、保险期间为2012年1月13日零时至2013年1月12日二十四时,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110000元、10000元、2000元的交强险。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而道路泛指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场所。本案事故符合上述规定,应当认定为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关于本案事故不应当认定为交通事故的辩称,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事故中,刘春发持有驾驶证,驾驶准驾的具备有效行驶证的自有车辆制动于坡道上,其对交通安全应已尽一定的注意义务。但其忽视了车辆在坡道上仅靠自身制动装置的制动的不可靠性,其对事故的发生应当具有重大过错。因此,本案事故的发生应当具有当事人过错和意外的复合因素。本案事故造成刘春发死亡,作为其近亲属的原告因此而遭受的损失依法可按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确定。据刘春发生前的农村居民身份,死亡赔偿金额按《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2年)》(以下的标准均指此《标准》中的相应标准)中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5231元/年计算20年,可确定为104620元。丧葬费额,按《标准》中的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2846元/月,计算6个月,可确定为17076元。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损失均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中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121696元,超过交强险110000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中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1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关于作为被保险人的刘春发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交强险赔偿的第三者,不是交强险赔偿的对象的辩称,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上述规定不符。《道路交通安全法》的上述规定表明,我国的交强险与通常的责任保险并不完全相同。通常的责任保险侧重于对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赔偿的义务的保障,交强险则侧重于对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的受偿权的保护。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制定的《交强险条例》,其立法目的当然也应如此(实际也如此,该条例第一条开宗明义即规定: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条例)。被告保险公司将《交强险条例》的相关规定(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理解为将被保险人完全排除在交强险赔偿的第三者之外,显然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及《交强险条例》的精神相悖。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及《交强险条例》的精神,将《交强险条例》中被限制损害赔偿权利的被保险人理解为交通事故发生时的驾驶车辆的被保险人更为恰当。在本案事故中,刘春发虽然是被保险人,但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刘春发已离开车体,已停止对车辆的驾驶,在某种意义上,刘春发的身份已不再是本车驾驶人,而是从驾驶人转化为机动车外的第三者,除具有交强险被保险人这一合同身份外,其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应是交强险赔偿对象的交通事故第三者(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并无任何区别。根据法律对同等情形应同等对待的法律原则,在受偿权问题上,刘春发也不应与被告保险公司所称的第三者有所区别。因此,刘春发应当符合法律对交强险赔偿对象的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有关上述问题的辩称,法律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付抢救费损失10000元,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抢救费损失额,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刘乔生、原告刘乔明、原告张初乔、原告刘红艳交通事故损失中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11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乔生、原告刘乔明、原告张初乔、原告刘红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即13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履行给付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彭 松二〇一二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兰添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