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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宝商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2-09-03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扬州市同仁典当有限公司与陶志同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市同仁典当有限公司,陶志同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宝商初字第103号原告扬州市同仁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宝应县安宜镇安宜南路34号。法定代表人徐礼康,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鸿斌,江苏擎天柱(宝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伟峰,江苏擎天柱(宝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志同。委托代理人沈广顺,宝应县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扬州市同仁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陶志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扬州市同仁典当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扬州市同仁典当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190元,减半收取595元,由原告扬州市同仁典当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沈 跃审 判 员  张永胜人民陪审员  孙 红二〇一二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丁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