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汕城法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2-09-03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苏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汕城法刑初字第158号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男,于广东省海丰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汕尾市区。因本案于2012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市区检刑诉(2012)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10日至同月15日期间,“阿杰”(在逃)雇请被告人苏某到汕尾市区信利电子厂南门对面一间商铺当管理人员,月工资人民币1500元,该商铺是利用电子游戏机提供他人赌博的场所,被告人苏某管理期间,赌博场所每天有10人左右前来赌博,共获利人民币3500元。2012年6月15日晚该赌博场所被公安机关查处,被告人苏某和参赌人员陆某某等8人被抓获,当场缴获赌博工具电子游戏机5部及赌资人民币156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苏某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0日至同月15日期间,被告人苏某管理位于汕尾市区信利电子厂南门对面的一间游戏机室,该游戏机室内摆放着三部“捕鱼机”,二部“飞禽走兽机”等具有赌博性质的游戏机,供他人进行赌博。同年6月15日晚,公安机关依法查处了该赌博场所,抓获了被告人苏某及参赌人员陆某、谢某、李某、蒋某、江航、刘某、施某等人,现场扣押赌博工具“捕鱼机”三部,“飞禽走兽机”二部,硬币等赌博工具;收缴赌资人民币15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时无异议,并有证人陆某、谢某、李某、蒋某、刘某、施某证言及辨认笔录,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作案现场、赌具、赌资相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无视国法,以营利为目的管理赌博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苏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并能通过其家属主动交纳罚金,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认为被告人苏某是从犯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根据被告人苏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5日起至2012年9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吕俊智二〇一二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蔡必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