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汕中法民一终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2-09-03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林瑞红与林御明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瑞红,林御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汕中法民一终字第1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瑞红,女,汉族,住汕头市金平区,公民身份号码××××0029。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御明(曾用名:林华群),男,汉族,住汕头市金平区,现在汕头市金平区第三人民医院工作,公民身份号码××××4001X。上诉人林瑞红与被上诉人林御明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2012)汕金法鮀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瑞红和被上诉人林御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林瑞红与林御明于1999年5月20日登记结婚,2000年3月21日生育女儿林泽希,2002年4月25日生育儿子林慕洵。双方结婚初期感情尚好。之后双方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睦。2010年2月5日,双方签署了书面离婚协议,约定双方离婚,婚生孩子由林瑞红抚养,林御明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如林御明延时支付,应赔偿林瑞红100000元等条款,但双方一直没有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11年春节前分居生活至今。在夫妻分居期间,婚生孩子主要随林御明一起生活。2012年3月6日,林瑞红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与林御明离婚。案在审理期间,林瑞红离婚态度坚决,并当庭表示如林御明坚持不支付孩子的抚养费,其本人没有相应的经济能力,只能放弃两孩子的抚养权。林御明表示不同意离婚,也不同意赔偿林瑞红及给予经济帮助,同时否认有殴打林瑞红。双方因对于孩子抚养费用的负担和经济帮助的问题各执己见,致无法达成调解协议。原审法院另查明,林御明现有存款11098.93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及结婚证、户籍资料和庭审笔录等材料为据。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林瑞红与林御明婚后未能注意培育、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不堪同居生活,对此,双方均有责任。林瑞红坚决要求离婚,可以照准。鉴于双方都不具备独自抚养两个婚生孩子的条件,为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离婚后孩子由双方各自抚养为宜。林御明现有固定收入,离婚后应对林瑞红的住房安置给予一定的经济帮助。当事人的其他请求,依据不足,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准林瑞红与林御明离婚;二、婚生女儿林泽希(2000年3月21日生)由林瑞红负责抚养,儿子林慕洵(2002年4月25日生)由林御明负责抚养。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选择。在孩子随对方生活期间,双方在每月的第一个“双休日”有到对方住所探望孩子的权利,双方都有协助提供便利的义务;三、夫妻共同财产:电脑一台归林瑞红所有(已在林瑞红处),余电视机等归林御明所有;存款11098.93元林瑞红可分得6000元,余款归林御明,该款林御明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天内付给林瑞红。四、各人衣物、证件归各人。五、林御明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天内付给林瑞红经济帮助款10000元。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林瑞红和林御明各负担75元。上诉人林瑞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林瑞红尚无固定的工作及收入来源,也无固定的住所,基本生活都陷入困难,没有独自抚养女儿的能力。而林御明在汕头市金平区第三人民医院担任执业医师,不仅有稳定的基本工资奖金收入,还有参与医院药物分红及为相邻看病而获得的额外的经济收入,经济条件远胜于林瑞红,有能力抚养两个婚生子女,从保障末成年的孩子的受教育权及生存权等权益出发,应判令婚生女儿林泽希由林御明抚养更利于孩子正常成长,一审判决林瑞红与林御明—人抚养一个婚生子女是明显不合理的。此外,林瑞红还认为,两个小孩一定要在一起成长,同时抚养,幼子因年幼尚没有能力照顾好自己,林御明平时对两孩子几乎不管不问,在林瑞红与林御明分居的这段期间,也一直是长女林泽希在照顾幼子林慕洵。综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中的第二项前款内容并直接改判林瑞红与林御明的婚生子女林泽希与林慕洵一并由林御明抚养。被上诉人林御明在二审开庭时答辩称,林泽希与林慕洵由其抚养可以,但是,女方须付抚养费500元,且结婚以来的存款7万2千元要还给林御明,林瑞红还有做生意,再补偿林御明2万元。林瑞红提出离婚,再赔偿林御明2万元精神损失。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本案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林瑞红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主持调解不能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林瑞红与林御明婚后育有女儿林泽希,儿子林慕洵,林瑞红与林御明离婚后,女儿林泽希、儿子林慕洵无论由父或母负责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子女与父母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原审法院判决林瑞红与林御明各负责抚养一个婚生子,婚生子林慕洵由林御明负责抚养,婚生女儿林泽希由林瑞红负责抚养的结果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父母双方均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法律义务,即使是离婚后,父母仍然要负担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等抚养费用。林瑞红上诉称其无固定的工作及收入来源,应当由林御明负责抚养两个婚生子的请求,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能支持。林瑞红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林瑞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肖少峰审判员 解 芹审判员 翁汉光二〇一二年九月××日书记员 许英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