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上民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2-09-03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陈晶晶与张能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晶晶,张能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上民初字第376号原告:陈晶晶。委托代理人:马敏。被告:张能斌。委托代理人:谢玉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负责人:蒋肖炜。委托代理人:毛志峰。委托代理人:曾凝钰。原告陈晶晶诉被告张能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2年4月16日及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敏、被告张能斌的委托代理人谢玉芝、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佩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月1日,被告张能斌驾驶浙A×××××号轿车在解放路由西向东行驶时,车头左侧碰撞到正由北向南步行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上城大队杭公交认字【2008】第4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陈晶晶与被告张能斌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12年2月27日,经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伤残评定,确认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被告张能斌驾驶车辆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并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张能斌按照60%比例承担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0155.42元、误工费15115.06元、护理费5038.35元、交通费1513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残疾赔偿金547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司法鉴定费1840元,共计136139.83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张能斌承担60%赔偿责任。并由被告张能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能斌辩称:被告张能斌在事故发生后两次垫付费用共计25000元,原告提交的有关陈晶的两笔费用2427.64元与本案无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适用交强险限额应当为2008年的6万元的标准,且对原告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部分有异议,要求公正判决。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书面证据材料:1、原告户口本信息复印件,证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2、原告单位劳动合同复印件、工资发放情况、单位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误工及误工费用;3、浙A×××××车辆行驶证信息,证明事故车辆浙A×××××车辆发生事故时系被告张能斌所有的事实;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情况及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5、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就医治疗的事实;6、住院费用清单、出院小结,证明原告于2008年1月1日-2008年1月20日、2011年10月19日-2011年10月26日、2011年10月28日-2011年11月3日三次共住院32天及伤情治疗的事实;7、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花费医疗费共计50155.42元的事实;8、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花费交通费共计1513元的事实;9、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构成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休养时间为6个月、护理时间为2个月、营养时间为2个月的事实;10、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1840元。被告张能斌向本院提交下列书面证据材料:1、上城交警大队证明,证明原告当时的实际伤情为轻伤;2、医疗费收据,证明被告张能斌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医疗费25000元。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被告张能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要求法院核实原件真实性。证据2劳动合同要求法院核实原件真实性。对工资发放情况有异议,不知原告担任何职务。对证据3、4、5、10无异议。对证据6、7有异议,此期间原告生过小孩,费用混在一起。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部分和本案无关。对证据9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要求法院核对原件后认定,对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原告工资达到3000元以上,应提供纳税凭证和银行付款证明,对证据3、4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方面对用于交通事故治疗的费用无异议。其中出院记录明确原告受伤程度不足以达到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方面非医保用药不是其赔付项目。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应当扣除和本案无关的医疗费用和非医保部分费用。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很多不是用于本次交通事故的治疗。对证据9有异议,经申请司法鉴定,原告伤情不构成十级伤残。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是合理支出,不属于其赔付范畴。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1、2因无原件核实,不予确认,对证据3、4、5予以确认,证据6系一系列具有联系的治疗交通事故所致伤情的费用,不存在被告所谓生小孩的相关费用,故对证据6予以确认,对证据7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医疗费用认定50155.42元,对证据8酌定为1000元,对证据9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护理期、营养期均为伤后2个月左右的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对证据10予以认可。原告对被告张能斌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合法性无异议。该证据通过照片显示的内容无法认定该车辆就是本案被告张能斌所有的肇事车辆。照片显示的内容和原告遭受的损害和其导致伤残的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仅凭该照片无法认定原告受伤的情况。对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不认可被告张能斌垫付过两笔共计25000元医疗费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对该两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张能斌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证据2因该两张医疗费票据出自于被告张能斌处,原告并无其他证据证明该25000元是其支付,两票据被被告取走,故从该两张医疗费票据的形式内容上可以确认被告支付25000元医疗费的事实,故本院对其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确认。审理中,本院根据被告保险公司的申请,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残疾等级及误工期限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浙大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42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原告对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不予认可,两被告对鉴定结论无异议。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的认定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同时认定被告张能斌驾驶的轿车浙A×××××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于被告保险公司。事故发生后,原告经治疗,已花费医疗费50019.42元,并配置一副拐杖136元。其中被告张能斌支付25000元医疗费。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杭州明皓【2012】法医(活检)鉴字第15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车祸所致的损伤,其残疾等级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X级伤残,误工休养期限6个月左右,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均为2个月左右较为合理。审理中,本院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浙大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42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车祸所致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因交通事故损伤后所需的误工期限建议以180日为宜。审理中,原告将原诉请中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分别变更为17620.77元、5873.59元、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能斌与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张能斌作为肇事者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限额为60000元,故保险公司对本案原告产生的直接损失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不分项先行赔付。原告自行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认定的残疾等级的鉴定日期与最后一次住院治疗的出院日期相差3个多月,存在伤情恢复的不确定因素较多,而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日期与原告恢复期限相隔较长,有利于病情的好转,故本院采信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原告不构成残疾等级的鉴定结论。对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请认定为:医疗费50155.42元,误工费17620.77元、护理费5825.59元(5873.59-34-2-12)、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1.6元(960-221.8-86.6)、司法鉴定费1840元,共计79093.38元,该费用扣除交强险限额60000元之外余额19093.38元按比例被告张能斌承担11456元,基于被告张能斌已承担25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尚应支付46456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陈晶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合计46456元;二、驳回原告陈晶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1081元应收551.5元,由原告陈晶晶承担351.5元,被告张能斌承担200元,退回原告陈晶晶52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0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朱旭东二〇一二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韩文涛 来源:百度“”